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军,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军,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付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 第三人:付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 第三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付丽军女儿。 第三人:付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 委托讼诉代理人:杨成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陆庄西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1与被告付某2、邹某、付某3,第三人付某4、付某5、李某、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邹某、付某3及其他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易志军,第三人付某4、付某5、李某、付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遗产继承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付某2、邹某、付某3于2020年1月2日在乾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共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3382487元。该款系我的父亲付殿才、母亲田玉芝遗留的房产,被拆迁而发放的补偿款,该款全部被三被告支取并占有。当事人均是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均有权继承该遗产。我与付某2、邹某、付某3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付某2、邹某、付某3辩称,付某1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付某1已经放弃了对付殿才遗产的继承,无权要求法定继承;付某1提起的是法定继承之诉付某2、邹某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付某1无权依法定继承向该二人主张权利;付某2是依遗嘱获得继承权,如果付某1对遗嘱有异议不应将付某3、邹某列为被告。另外1998年2月26日田玉芝在乾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其遗产全部由付某2继承;付某2继承后对老房子进行了翻建扩建,又在空地上建筑了其他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2020年1月2日付某2、邹某、付某3与乾安县拆迁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原告等无关。 付某4诉称,我要求继承我父母的遗产,想要继承该得的份额。 付某5诉称,我要求继承我父母的遗产,想要继承该得的份额。 付某6诉称,我要求继承我父母的遗产,想要继承该得的份额。 李某诉称,我要求转继承我母亲付丽军从其父母遗产中该得的份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殿才和田玉芝为夫妻关系,二位老人生前共育有一子五女,分别为:付某3、付某1、付某4、付某5、付丽军、付某6。其中付某3与邹某系夫妻关系。付某2为付某3与邹某之子,为付殿才与田玉芝之孙。付殿才于1997年11月3日去世,田玉芝于2000年3月4日去世,付丽军于2009年3月19日去世,李某系付丽军女儿。 付某3、邹某、付某2于2020年1月2日在乾安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共领取房屋补偿款3382487元。该款项为付殿才、田玉芝遗留的房产经三被告翻建、扩建被拆迁而发放的补偿款,现付某1认为自己应分得父母房产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同时付某4、付某5、付某6则认为自己没有放弃过继承权,也想继承其应得的份额。另一位第三人李某表示其母亲付丽军未放弃过继承权,也想转继承其母亲应得的份额。付某3、邹某、付某2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即便不超过也应按照公证遗嘱进行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付殿才与田玉芝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付殿才与田玉芝去世至原告付某1以及第三人付某4、付某5、李某、付某6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付某1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付某4、付某5、李某、付某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付某1与付某4、付某5、李某、付某6各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兰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盼盼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