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继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辛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永与被告辛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继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辛子军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经过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33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一份总条子,共计借原告本息332000元。约定2018年11月还款,但到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是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辛子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3月9日,被告辛子军以其经营医院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继永借款100000元,张继永在辛子军开办的泗县泗州医院办公室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辛子军,由辛子军给张继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满一年后,张继永向辛子军催要还款,自2013年3月9日起此后每年辛子军均给张继永更换借条。至2017年3月9日,经张继永催要,辛子军又给张继永更换了借条,并于2017年3月20日给张继永出具欠利息64000元的欠条。该借条、欠条出具后辛子军仍没有偿还原告本息,2018年3月9日,张继永再次找到辛子军要求其还款,辛子军又给张继永出具了内容为“此据为借张继永本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总计2320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018年11月还款”的承诺书,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辛子军仍然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电话录音资料、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辛子军向原告张继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辛子军向原告借款后多次为原告更换借条并承诺还款,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子军给原告结算时认可欠原告利息232000元,但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9日的利息为14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辛子军应偿还张继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8年3月9日的利息144000元,合计2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辛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永借款本息合计2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辛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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