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刚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英与被告王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刚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64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于漯河湘江医院日常经营、开封东方女子医院职工薪酬等,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同时承诺2019年底归还借款。后原告将款项2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凯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刘刚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凯峰……新郑市秀水新华城9号楼一楼西户2019.1.20”,被告并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和住址中间书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4000元,共计8000元。2019年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7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又委托他人于2020年8月2日、8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了利息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账单详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

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被告在2019年2月-7月向原告微信转款的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金额和时间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息2%,被告通过微信于2019年2月-5月每月支付的4000元及2019年7月支付的8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2019年2月25日支付的另一笔4000元应当认定为返还本金。据此,被告于2020年8月份共支付的25000元亦为利息,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2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后续的利息被告应以1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即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刚英借款19.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

驳回原告刘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王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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