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爵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珊,女,1987年1月28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桂诚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
法定代表人:黄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筑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上诉人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州温泉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翠珍、李小珊、李爵华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贺州温泉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44199.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划分赔偿责任时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过少,赔偿上诉人损失过低。李志伟购买有老人票到被上诉人的温泉池泡澡,接受被上诉人的服务,其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李志伟在接受被上诉人服务过程中去世。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张贴的温馨提示内容之一是老人在泡澡时,必须有家人的陪同。李志伟购票时,被上诉人并未询问其是否有人陪同,在无人陪同时应予以拒绝。另李志伟在温泉池疾病发作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以导致错失抢救治疗的黄金时间。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4199.8元,即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96133.2元。二、一审没有将上诉人的鉴定费作为本案的损失作出处理,属遗漏事实,二审法院应作出一并处理。
贺州温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列举的规章制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醒、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温泉区前台、购票处、检票口、更衣室、走廊以及温泉景区里各温泉池均设置警示牌提示: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急性疾病、××……身体不适者、杜绝入池浸泡。李志伟是自然人,个人行为能力正常,完全有清醒的辨别能力。上诉人是根据国家安全制度制定的规章制度,谁违反谁负责。同时,由于李志伟违反了上诉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有关禁止规定而造成个人生命终结,也给上诉人企业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经营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丧葬费33228元”无依据,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李志伟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6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李志伟独自一人到被告经营的温泉购买了老人票进入温泉池泡澡。李志伟泡澡时心源性疾病发作,被告巡查员发现后呼叫周边工作人员及游客,将李志伟抬上池边进行抢救。被告景区副总经理接报后赶到温泉池,启动景区应急处置预案,安排人员拨打120电话,通知景区义务医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13时39分,120救护车到达,30分钟抢救后放弃救治。2019年4月4日,贺州广济医院出具民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志伟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事件发生后,贺州市平桂区政府成立调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游客猝死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李志伟猝死是其自身疾病导致。2019年10月10日,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李志伟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疾病猝死。被告张贴的温馨提示内容之一是“老人在泡澡时,必须有家人的陪同。”李志伟出生于****年**月**日。原告刘翠珍是李志伟的妻子,原告李爵华、李小珊是李志伟的儿子和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家人李志伟购买老人票到被告的温泉池泡澡,接受被告的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李志伟在接受被告服务过程中去世,去世的根本原因是心源性疾病猝死。另一方面,被告张贴的温馨提示内容之一是老人在泡澡时,必须有家人的陪同。李志伟购票时,被告并未询问是否有人陪同,在无人陪同时应予拒绝。当然,李志伟本身应当在无人陪同时不要去温泉泡澡。李志伟在温泉池疾病发作时,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未能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以致可能错失抢救的黄金时间。当然,心源性疾病猝死的时间短,温泉远离城镇,这也是抢救的不利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确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认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396526元(13年×30502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228元,亲人处理后事误工费按5人3天计为912元,以上合计480666元。按被告承担1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80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损失48066.6元。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负担3830元,被告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二审期间提交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一审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认定,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贺州温泉公司对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鉴定费发票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发生费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笔费用支付事实,对该鉴定费发票证明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已支付鉴定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贺州市温泉公司应否对李志伟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二、本案鉴定费是否应按责任大小分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志伟独自一人到上诉人贺州温泉公司经营的贺州温泉购买了老人票进入温泉池泡澡,李志伟泡澡时心源性疾病发作猝死的事实清楚,贺州温泉虽然对老年人泡温泉可能出现危险需要家人陪同进行了提示,但在李志伟进入温泉池泡澡无人陪同情形下时并未进行任何劝阻或阻止,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贺州温泉公司应对李志伟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贺州温泉公司承担10%与本案对损害结果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相符,上诉人贺州温泉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上诉认为贺州温泉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委托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应根据鉴定结论与申请鉴定人主张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必要,最终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是在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不认可贺州市平桂区政府认定李志伟是自身疾病导致猝死的调查结论而向一审法院申请提起的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结论也证明了李志伟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疾病猝死。因此,该笔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该笔鉴定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上诉人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上诉人刘翠珍、李爵华、李小珊负担2203元,上诉人贺州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 山
审判员 陈立峰
审判员 黄义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蒙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