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玲,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毛得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承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承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度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中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度公司和林承江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根据合同第24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林承江于2014年8月18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将1500万元出借给中度公司。为了保障林承江的权利,林承江与中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若中度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以及《还款承诺书》还款,则林承江有权选择中度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选择要求中度公司还款,选择权在于林承江,中度公司不得持任何异议。三、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度公司早就知道买卖合同的存在,但没有向林承江发出任何催告,一审庭审时,中度公司提到发送过催告函,但并没有提供证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发过催告函,中度公司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催告后三个月内;在不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中度公司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不在合理的期限内维护自己的权益,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2017年7月1日,中度公司作出的《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经清理,共计24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共计17套商品房中度公司未确认收到其购房款,该41套房源纳入中度公司可售未售及自持房源中。此时,若中度公司认为林承江没有支付涉案房款,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中度公司却在2020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林承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度公司辩称,一、林承江已根据《协议》的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且债权已经实现,其对中度公司已不享有债权。首先,2015年6月30日,林承江已经通过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中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可以看出林承江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即终止购房合同,要求中度公司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所欠款项。其次,中度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林承江依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普通债权,该债权已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度公司的《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度公司已经依照该草案的清偿比例向林承江清偿完全部债务,林承江对中度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二、双方形成了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本案不适用一年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林承江选择要求中度公司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时,购房合同同时终止。因此,在林承江通过诉讼、申报债权的方式要求中度公司清偿借款时,其也同时作出了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从中度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清理方案及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看出,中度公司事实上也已经作出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就解除合同已经形成合意。中度公司并非以林承江未依约支付购房款作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因此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综上,林承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林承江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中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度公司与林承江之间关于林承江购买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东侧“长江商学院三亚校区、三亚温泉谷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一期度假酒店第62-1#幢-1层全幢(J型)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2550169);2.林承江协助中度公司办理解除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东侧“长江商学院三亚校区、三亚温泉谷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一期度假酒店第62-1#幢-1层全幢(J型)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2550169)的网签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中度公司向林承江借款1500万元,林承江与中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当天,中度公司委托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度实业公司)收取林承江“购房款”1500万元。2014年8月18日、19日,林承江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度实业公司共计支付1500万元。中度公司与林承江另外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2550169),约定中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东侧“长江商学院三亚校区、三亚温泉谷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一期度假酒店第62-1#幢-1层全幢(J型)别墅出卖给林承江,建筑面积153.63㎡,总价款212065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未备案。
2014年8月18日,林承江(甲方)与中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8月19日向甲方借到款项1500万元,甲、乙双方之后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六份《购房合同》。一、若乙方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还款,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自动终止。二、若乙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款,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履行《购房合同》的义务或者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按照《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继续偿还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该还款方式的最终选择权归甲方,乙方不得持任何异议:1.若甲方选择要求乙方履行《购房合同》的义务时,乙方须将上述房屋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将上述房屋作价1500万元抵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偿还;2.若甲方选择终止《购房合同》,要求乙方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所欠甲方所有款项,则乙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履行。
因中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林承江借款,2015年6月30日,林承江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度公司、中度实业公司及徐泽宪(担保人)。2016年8月3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中度实业公司、中度公司向林承江清偿借款本金130871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徐泽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7月18日,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中度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2016年9月18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度公司破产重整。在中度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林承江根据(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结果,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中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事项为“债权借贷”,申报的债权本金为13087100元,利息6595890元,诉讼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度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林承江的债权金额为16669189.56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2017年4月13日,中度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管理人提交《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清理情况的报告(三)》,载明:根据中度公司销售台账显示,林承江购买了共计6套房屋,中度公司与林承江共计签署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发现相关的付款凭证,截至目前林承江也未主张取回房产或继续履行相关合同。林承江曾向中度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林承江就该借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中度公司重整程序启动后,林承江亦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鉴于以上情况,不予确认销售台账所记载之林承江购买的6套房屋等。2017年6月2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林承江的债权金额为16669189.56元,系普通债权。
2017年7月1日,中度公司作出《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经清理,共计24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被解除,共计17套商品房中度公司未确认收到其购房款,该41套房源纳入中度公司可售未售及自持房源中;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提高至30%;按照本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中度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等。2017年8月14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8年3月15、16日,中度公司共向林承江转账支付普通债权清偿款5000756.87元(16669189.56元×30%)。2018年9月1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十五民事裁定:一、确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批准的《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二、终结中度公司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度公司与林承江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中度公司与林承江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中度公司返还林承江借款的方式之一,当中度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时,林承江有权请求中度公司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18日,林承江与中度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协议》约定“还款方式的最终选择权归林承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中度公司未向林承江返还借款,林承江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度公司,请求中度公司返还其借款本息。林承江并未请求中度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即林承江选择的还款方式是请求中度公司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而非请求中度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度公司向林承江清偿借款本息。林承江也将该判决确认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向中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2017年6月2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林承江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6669189.56元。2017年7月1日,中度公司作出《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同意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30%。2017年8月14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8年3月15日、16日,中度公司分两笔共向林承江转账支付普通债权清偿款5000756.87元。2018年9月10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中度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林承江不能再请求中度公司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中度公司与林承江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中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承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度公司与林承江签订的关于林承江购买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东侧“长江商学院三亚校区、三亚温泉谷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一期度假酒店第62-1#幢-1层全幢(J型)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2550169);二、林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中度公司办理解除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社区学院路东侧“长江商学院三亚校区、三亚温泉谷度假村及休闲养生中心”一期度假酒店第62-1#幢-1层全幢(J型)别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2550169)的网签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5元(中度公司已预交),由林承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承江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在中度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还款时,林承江有权选择中度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还款。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承江已经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且林承江也将该判决确认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向中度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按照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中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度公司已向林承江支付5000756.87元。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林承江已经要求中度公司归还借款并得到了清偿。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就是对涉案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出借人林承江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时,不应再赋予林承江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因此,林承江主张可以行使选择权,要求中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林承江主张合同解除权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而中度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但是,本案纠纷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机械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林承江的债权已经在中度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了清偿,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进行的网签亦应一并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5元,由林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