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海义,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振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添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美玲,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海义诉被告魏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杰、张晓芸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8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义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被告魏振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郑海义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被告魏振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添圣、许美玲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海义诉称:2020年10月20日17时,被告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电影院路段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的原告相撞,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4202000063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受伤后,入海城市君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用7166.31元。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由于被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没有办理机动车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9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诉请变更为17664.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66.31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2100元、护理费2702.28元、误工费46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是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所造成的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仅是行政部门无权对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认定;三、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没有投保的渠道;四、原告过度医疗,故意扩大损失,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20日17时,魏振生(男,35岁)驾驶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电影院路段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的郑海义(男,56岁)驾驶的未在公an机关登记的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郑海义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海城交警大队做出第210381420200006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振生不服向鞍山市公an局交通安全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后经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42020000639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生、郑海义负同等责任。 三、原告郑海义,男,1964年4月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与丁某等人一起在牛庄装卸货物,工资日结,丁某每天将工资转给原告的妻子张梅的微信,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6月工作18天工资4495元,2020的9月工作12天工资3809元,2020年10月工作20天工资4435元。 四、原告郑海义受伤后,在海城市君安医院住院治44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03日),共计花费医药费7166.31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经诊断休养7天。 五、经本案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海义合理住院时长为3周,花费鉴定费800元,材料费85元,此款由被告魏振生垫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证人丁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诊断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事发的监控录像、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和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驾车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42020000639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生、郑海义负同等责任。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根据其提供的视频显示的事故经过应认定原告全责的意见,因该事故已经过公an部门进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挂床恶意扩大损失的意见,经被告申请的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海义合理住院时长为3周,故本院认定原告郑海义的合理住院时长为21天。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5526.63元,其中医疗费原告花费7166.31元,扣除23天床位费345元,应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821.31元(7166.31元-34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28.68元予以计算,时长按3周计算为2702.28元(128.68元/天×2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时长按3周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关于误工费,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及收入,但是根据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7月8月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证人丁某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夏天因为天气原因原告工作较少,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具有不确定性,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即每天128.68元计算为宜,计算时长为28天(合理住院时长21天+诊断休养7天),合计3603.04元(128.68元/天×28天),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渠道,所以责任承担部分不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进行划分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监控视频划分责任即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已经过公an部门进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郑海义因发生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526.63元被告应承担50%,即7763.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海义7763.3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魏振生承担129.42元,由原告郑海义承担270.58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加付诉讼费270.58元给原告。鉴定费用合计885元,此款被告已垫付,应由原告郑海义承担598.65元,应由被告承担魏振生承担286.3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扣除598.65元。综上,被告魏振生在履行本判决时应扣除3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长宽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母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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