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天顺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隆山花家村刘家屯4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4段137-6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学,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天顺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东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芝、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学、刘天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彰武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朝阳东北建筑公司给付砌块款115920元。2、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从2014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承建了彰武县“金湾名城”恒厦金湾1号住宅楼工程,组建成立了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湾名城项目部,委托代表人为刘天礼。2014年7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被告在我处赊购了砌块砖。2014年7至8月份共欠砌块砖款21592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偿还砌块款100000元,尚欠砌块款115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公司欠天顺公司砌块砖款115920元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彰武天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7月6日,朝阳东北建筑公司与向天顺公司签订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天顺公司为朝阳东北建筑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米240元,数量按需方现场申报,规格型号按双方约定。 2、天顺公司收据凭证,证明2014年,天顺公司向东北建筑公司供应215920元砌块砖。 3、明细账、付款凭证,2014年7月31日,天顺公司为东北建筑公司供应大砖368立方米,价款88320元。2014年8月31日,天顺公司为东北建筑公司供应大砖915立方米,价款219600元。2014年8月21日,朝阳东北建筑公司给付砌块砖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彰武天顺公司为朝阳东北建筑公司供应大砖75立方米,价款18000元。2016年2月2日,东北建筑公司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份还款100000元,余欠115920元。2014年8月份,朝阳东北建筑公司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款100000元,仍欠砌块款115920元。 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8月21日,东北建筑公司还砌块款10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北建筑公司对天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收据凭证、明细账、付款凭证无异议。天顺公司对东北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还款10000元收据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2014年7月6日,朝阳东北建筑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天顺公司为东北建筑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立方米240元,数量按需方现场申报,规格型号按双方约定。 签订合同后,天顺公司陆续向东北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砌块,2014年7月31日,天顺公司为东北建筑公司供应大砖368立方米,价款88320元。2014年8月31日,天顺公司为东北建筑公司供应大砖915立方米,价款219600元。2014年8月21日,朝阳东北建筑公司给付天顺公司砌块砖款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天顺公司为东北建筑公司供应大砖75立方米,价款18000元。2016年2月2日,东北建筑公司还款100000元,2017年3月份还款100000元,余欠115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公司向天顺公司购买砌块砖有115920元砌块款未付,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天顺公司要求朝阳东北建筑公司从2014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朝阳建筑公司辩称因合同未作约定不同意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该规定,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彰武县天顺砂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砌块款115920元,并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