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路南地税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68850027。

负责人: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志,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8073614C。

法定代表人:刘华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原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2639579D。

法定代表人:樊秀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6694099Q。

法定代表人:缪春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北农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9108XN。

法定代表人:王效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宋清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刘华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缪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广饶县。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段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31473元、罚息534785.38元、复利26829.81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共计6233088.19元,并以上述标准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590万元以偿还在原告处之前的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支付方式等。同时,被告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恒银济借字第1xxx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借款用途为偿还2018年恒银济借字第1xxx1号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人贷款;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内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季调整,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分别与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为债权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债务人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因流动资金借款(借新还旧)而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9年1月31日向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9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35%。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主张截至2021年6月29日,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本金260000元、利息230985.05元、复利193.02元,尚欠本金5640000元、利息31473元、罚息534785.38元、复利26829.81元(复利26829.81元包含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3003.02元、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23826.79元)。

另查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因本案委托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依约向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要求其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4.35%加收50%,即年利率6.5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未约定对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因此,对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31473元、罚息534785.38元、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300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23826.79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应为罚息和复利,罚息应以借款本金564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31473元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年利率6.525%计算。被告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系该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知晓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且涉案借款未超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31473元、罚息534785.38元、复利3003.02元(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及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64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147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7元,减半收取计27733.5元,由被告山东立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营万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御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长茂、宋清洁、刘华范、缪春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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