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贾承花,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葛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葛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系葛某3之侄女),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葛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葛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系葛某5之侄女),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系么某之侄女),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葛某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系葛某6之堂姐),身份信息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芦某与被告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5、么某、葛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贾承花、被告葛某3、葛某5、么某、葛某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葛某2到庭参加诉讼。因芦某当庭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委托山东贵恒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恒信评估测绘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贵恒信评估测绘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均未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葛某3、葛某5、么某、葛某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葛某2到庭参加诉讼。葛某1、葛某4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归芦某所有(价值415200元);二、诉讼费用由各方分担。诉讼中,芦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历城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归芦某所有,芦某愿意补偿葛某188907.5元、葛某416165元。事实与理由:继承人芦某与被继承人葛某7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两子女,即长子葛某1、长女葛某2。继承人芦某与被继承人葛某7共同参加房改,并于2017年5月16日取得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葛某与宋某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葛某3、葛某7、葛某4、葛某5、葛某8、葛某9。1961年8月10日葛某死亡,1990年11月5日宋某死亡。1985年2月24日葛某7死亡。葛某8与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即葛某6,葛某8于2016年12月7日死亡。葛某9作为知识青年下乡返城后,未婚未生育,于1981年1月30日猝死,无继承人。原告芦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葛某作为葛某7的继承人,于葛某7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故发生转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涉案不动产系不易分割的遗产,且芦某占有大部分份额,芦某愿意采取适当补偿的方式,取得全部不动产权利。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葛某1未答辩。

葛某2及葛某3、葛某5、么某、葛某6共同辩称,芦某陈述属实,同意芦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房屋归芦某所有。

葛某4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芦某与葛某7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两名子女,即儿子葛某1、女儿葛某2。葛某7的父亲葛某与母亲宋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葛某3、葛某7、葛某4、葛某5、葛某8、葛某9。1961年8月10日,葛某去世;1981年1月30日,葛某9(未婚未育)去世;1985年2月24日,葛某7去世;1990年11月5日,宋某去世;2016年12月7日,葛某8去世,葛某8的继承人为妻子么某及儿子葛某6。葛某7生前与芦某均系济南钢铁厂员工,葛某7去世后,芦某按照当时的政策用双方名额共同参加房改房,济钢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出具《济钢职工购房结算表》,芦某于2017年5月16日取得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房屋面积51.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芦某,共有人葛某7。为查明涉案房产的价值,芦某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贵恒信评估测绘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XXX号房屋的单价为12459元/平方米,总价64.66万元。葛某2、葛某3、葛某5、么某、葛某6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不动产的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归芦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葛某7与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1/2的份额。葛某7于1985年2月24日去世后,其遗产1/2的涉案房产继承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芦某、儿子葛某1、女儿葛某2及母亲宋某,各继承葛某7遗产的1/4,即芦某享有涉案房产5/8的份额、葛某1、葛某2、宋某各享有1/8的份额。1990年11月5日宋某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葛某3、葛某4、葛某5、葛某8应分别继承宋某遗产份额的1/5,葛某1、葛某2代位继承葛某7有权继承的遗产,即葛某1、葛某2分别继承的宋某遗产份额的1/10。2016年12月7葛某8去世,其遗产由么某、葛某6继承。据此,涉案房产份额的占有情况为:芦某占有5/8、葛某1占有11/80、葛某2占有11/80,葛某3、葛某4、葛某5各占有1/40、么某占有3/160、葛某6占有1/160。因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根据涉案房屋的份额占有情况及居住使用情况,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XX号不动产(济南XXXXXXXXXXX号)权利归芦某所有、由芦某对房产的其他继承人给予金钱补偿为宜。涉案房产总价值64.66万元,芦某应支付葛某1房屋补偿款88907.5元、支付葛某4房屋补偿款16165元。葛某2、葛某3、葛某5、么某、葛某6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不动产的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归芦某所有。葛某2、葛某3、葛某5、么某、葛某6、葛某2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葛某1、葛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济南市历城区济钢新村东区10号楼2-202号房产(房产证号:济南20170093807号)权利归芦某所有;

二、限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1房屋补偿款88907.5元;

三、限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某4房屋补偿款16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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