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贡保,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青加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僧侣,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尖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加羊,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周桑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格太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还本由,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龙合多,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被告:阿尕,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青海省兴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贡保与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龙合多、阿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贡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阿尕、龙合多赔偿原告贡保医药费6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共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2000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阿尕、龙合多等人分别持刀子,打狗棒等工具到兴海县中铁乡龙吾隆村羊杰家草山处因草山纠纷与贡保等3人发生打架,此次聚众斗殴造成原告贡保多颗牙齿掉落,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阿尕、龙合多等人未能赔偿原告牙齿缺失损失,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阿尕、龙合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兴海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由于当时原告尚未对牙齿进行补种治疗,故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申请人无法主张要求牙齿缺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法官建议待牙齿治疗恢复后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贡保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共和县恰卜恰镇葛卫强口腔诊所治疗补种牙齿,产生医疗费60000元。期间从兴海县中铁乡至共和县恰卜恰镇就医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2000元,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也应当考虑原告的这项诉求。本案中,由于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阿尕、龙合多故意殴打原告,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故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阿尕、龙合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兴海县人民法院在(2020)青2524刑初11号被告人尖措、加羊、周桑加、格太加、还本由、阿尕、龙合多、切彭、先木藏、贡保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贡保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载明被告尖措、加羊、周桑加等人赔偿原告贡保、切彭等人的损失(三万元)并获得谅解,并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对赔偿部分作为量刑依据。故,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与(2020)青25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二、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兴海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贡保供述是周桑加用打狗棒打了他的嘴部。故,原告口内牙齿缺失与被告尖措、加羊等人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尖措、加羊等人亦不属于适格的法律主体,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贡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