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才合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村民。
被告:才项俄日,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村民
被告:才项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项俄日(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共和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才合杰与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至今的违约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以其坐落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日月山路127号青房权共和字第XXXX号住宅楼做抵押,并双方自愿约定,2020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借期届满后二被告以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拖欠至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才项俄日辩称,才项俄日为借款人,才项措为担保人,被告才项俄日认可26万元借款中本金20万元,利息60000元(利率是按2.5分算的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本息合计26万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本金中13万元是以转账方式交付的,70000元由原告直接转给其哥哥用于偿还被告欠付原告哥哥的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才项措为担保人,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由担保人返还,并约定被告每天承担100元的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20万元是本金,60000元是利息,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交付13万元,70000元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其尚欠原告哥哥的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条26万元中的20万元借款及原告已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条26万元中的6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60000元为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时只有原、被告二人,被告认为60000元是本金20万元的一年的利息,以2.5分计算的,被告对60000元为利息做出合理解释,现应由原告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予以证明60000元为本金的证据,也未提供向被告交付60000元现金的证据,故对原告陈述的60000元为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弟弟才让多杰介绍后被告以偿还才让多杰的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3万元,7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弟弟才让多杰借款,经被告同意后原告直接交付给其弟弟才让多杰,才让多杰也认可原告已向其交付被告尚欠7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将其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日月山路12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交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但结合原告关于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届时给付20000元或者30000元的利息,被告关于26万元借款中包括利息60000元的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借款是通过他人介绍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已向被告交付60000元本金的相关证据等综合分析,26万元中包括利息部分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2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自认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以月息2.5%计算为6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虽双方约定但约定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借贷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每天1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才项措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被告才项措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才项俄日约定的被告才项俄日还款期为2020年11月20日,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才项措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对被告才项俄日提起诉讼,故被告才项措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才项俄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才合杰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573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以及2020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才项措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才项俄日、才项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