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明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亚厦大道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4626。
负责人:单建权,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716322E。
主要负责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王贝儿,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1638。
负责人:周晓国,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锋、毛志明,系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娄明兴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关街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信上虞分公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上虞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美雅;被告东关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儿,被告公安上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锋、毛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31.29元(已扣除报销部分)及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18090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娄明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致的误工费197.47×180=35544.6元、护理费197.47×90=17772.3元、住院伙补费30×24=720元、残疾赔偿金60182×2=120364元、营养费20×60=1200元、交通费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181315.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骑二轮电瓶车从马山往金鸡山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150米处时,撞上杆子(因修路加宽,监控杆在中间)受伤致右膝剧烈疼痛,不能自行站立及行走。即被送至上虞人民医院急诊,摄X线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收治住院治疗,经补充诊断“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挫伤”,4月18日作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4月30日拆线出院后回家休息。医生告知原告需卧床休息一段时间,并需每隔2周复查,一年后再住院做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2020年4月22日,原告在丰惠中心卫生院住院。4月24日,该院对原告作了“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右胫骨平台螺钉拆除术”,并于4月27日出院。现共花去除报销外的医药费12231.29元。伤势好转后,原告曾向上虞交警部门交涉,认为是其监控杆没有按规定移至马路边导致原告受伤,而交警部门则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东关街道在道路拓宽施工时没有依照规定将监控杆移到马路边上所致,而该道路属于被告东关街道所有,因此应由被告东关街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在拆线手术后去找被告东关街道,但被告东关街道称应去鉴定机构鉴定,后经与鉴定机构交涉,原告决定直接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及申请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所需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因故于2021年2月撤回起诉,但原告之伤尚未得到合理的赔偿,故现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关街道辩称:第一,事发路段的监控杆虽超出路基,但离道路中心尚远,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主动避让杂物,同时原告在事发时超速行驶,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为何说原告超速行驶,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推断的,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其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挫伤,据此可以推断原告当时驾驶车辆的速度是很快的。一般情况下,二轮电瓶车的正常时速为15-20km/h,若按正常时速驾驶车辆,不可能产生这么严重的后果。第二,监控杆应在事发路段拓宽后及时移位,但作为监控杆的所有人、维护人未能及时移除,对往来的车辆、行人产生一定的影响,故监控杆的所有人、维护人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非监控杆的所有人或日常维护人,且路面拓宽竣工验收完成后至实际发生本次事故相距3个多月,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东关街道在拓宽道路时未按规定将案涉监控杆移至路边是导致原告娄明兴受到侵害的原因,无论是拓宽道路还是迁移监控杆,被告东关街道均未通知被告,被告对此项事宜并不知情。本次侵害事实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适用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对本次事故于目的及内容上均无过错,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亦对诉讼请求存在以下异议:1.被告对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娄明兴所提供的医药费相关凭证可知,扣除报销部分,剩余医药费应为11717.44元,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述金额。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绍中法(2020)51号],原告受伤所致误工费197×180=35460、护理费23×197+67×197/2=11130.5、营养费60×30=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残疾赔偿金29876×20×(11-10)/10=59752,总计为10929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4.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降低精神抚慰金。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不符合上述证据格式要求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原因,被告请求法庭针对本次事故原因向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及东关街道马山村村委相关负责人调查核实。第四,该事故于中午发生,案涉监控杆高大且处于常人可视范围之内,于常理推断,若原告符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并无发生此次事故的可能,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上虞分局辩称:第一,首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但被告不是施工人、所有人、管理人,对道路的改造、拓宽也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公安上虞分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4月12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娄明兴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马山街里出发前往金鸡山方向钓黄鳝,行驶至上虞区东关新光公路葫芦线入口时,因在驾驶电动车时候分神与路边编号为SY8833监控杆发生碰撞的事故。经查,该编号为SY8833监控及监控杆,系由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负责安装、管理,其产权归属权为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同时,该监控杆原本由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安装在路边,2018年4月21日至11月25日,因被告东关街道对该路面进行改造、拓宽,导致该监控杆处于目前的状态,也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修缮安装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SY8833监控杆非被告所有,其位置的改变被告不知情也非被告所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公安上虞分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本人造成的健康权损害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公安机关由其侄儿娄东潮代写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时,陈述其在2019年4月12日11时35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马山街里出发前往金鸡山方向,行驶至东关新光公路葫芦线路口时,因在驾驶电动车时候分神与路边编号为SY8833监控杆发生碰撞的事故。原告因驾驶电动车分神,与路边编号为SY8833监控杆发生碰撞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因过错导致其健康权的损害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东关街道认为该涉案公路段竣工验收时有被告下属交警大队代表参与,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事实是,根据被告东关街道提供的《2017年上虞区美丽乡村(提升工程)(东关街道鸡山-马山-里湾)一标验收会议签到单》可以证明,验收会议签到单中无被告下属交警大队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所以,该涉案路段改造、拓宽等事宜被告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既不是道路的施工人、也不是SY8833监控杆所有人、管理人,同时对道路的改造、拓宽被告也并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公安上虞分局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娄明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当事人对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提供的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关中队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娄明兴提交的1.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丰惠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相互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原件16张+复印件1张)、诊间结算告知单,其中为复印件的一张医疗费发票,可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相互佐证;诊间结算告知单所载就诊日期未与其他医疗费发票重合,且所载项目名称主要为两个部位X线套餐,系原告之伤就诊所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4748.27元。3.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9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结合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提交的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关中队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1年4月13日)、送货单、货物运单、快递面单,其中的上虞区东关街道马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1年4月13日)、送货单、货物运单、快递面单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所载内容基本在营业执照所载的经营范围,且快递面单与部分送货单可以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东关街道提交5.施工合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上虞区美丽乡村公路(提升工程)(东关街道马山—鸡山—里湾)(一标)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公路经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如遗留问题及建议之一记载为进一步完善交通安全设施;区交警大队未参加验收会议;案涉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合格等。6.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监控杆的现有状态,亦即本次事故发生时监控杆的状态。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提交的7.租赁合同、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监控杆的相关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娄明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马山街里出发,去往金鸡山方向钓黄鳝,行驶至新光公路葫芦线入口时,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候分神与路边的监控杆发生刮碰后摔倒受伤。伤后,原告娄明兴至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上虞区丰惠中心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娄明兴于2019年4月12日因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挫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右膝继发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共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娄明兴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次事故原告共有损失:医疗费12231.29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11157.1元[197.47元/天×23天+197.47元/天×(90-23)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6742.39元。原告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另查明,被告东关街道系2017年上虞区美丽乡村公路(提升工程)(东关街道马山—鸡山—里湾)(一标)的建设单位,工程于2018年4月21日开工、2018年11月25日完工,验收会议区交警大队未有参加。该路段提升改造前,案涉监控杆已经设立;该路段提升改造后,案涉监控杆立于东关街道马山—鸡山—里湾乡村公路路面边缘白实线内侧附近。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与被告公安上虞分局签订有《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系案涉监控杆的所有人、维护人,被告公安上虞分局系案涉监控杆的承租人,且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收到被告公安上虞分局移位监控杆通知后,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负责移位。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东关街道未通知过区交警大队或其他两被告对案涉监控杆进行移位;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未通知过被告电信上虞分局对案涉监控杆进行移位。
还查明,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娄明兴未佩戴头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监控杆在案涉公路提升改造前已经设立,后因案涉公路提升改造致使其立于路面边缘白实线内侧附近,原告与之相撞受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系案涉监控杆的所有人、维护人,案涉公路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近5个月,案涉监控杆仍立于案涉公路路面边缘白实线内侧附近未予移除,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在管理、维护上存在瑕疵,故在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对原告之伤具有过错。被告东关街道系案涉公路提升改造的建设单位,其应当知晓案涉公路完工后案涉监控杆立于案涉公路路面边缘白实线内侧附近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或被告公安上虞分局对其进行移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东关街道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被告东关街道对原告之伤具有过错。被告公安上虞分局系案涉监控杆的承租人,根据被告公安上虞分局与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有通知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对必要监控杆进行移位的义务,但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未收到移除(位)案涉监控杆的通知,故案涉监控杆非被告需要移位之监控杆,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无通知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对案涉监控杆进行移位的义务,被告公安上虞分局对原告之伤没有过错。原告自认其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分神与案涉监控杆发生碰撞,原告对自己之伤亦具有过错。综上,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酌定由被告东关街道、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公安上虞分局无责任。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4748.27元,现主张要求赔偿医药费12231.29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60元/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次交通事故确致原告有相应的损失产生,故本院根据其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由被告东关街道、被告电信上虞分公司各半承担。被告东关街道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娄明兴各项损失合计63109.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赔偿原告娄明兴各项损失合计63109.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娄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娄明兴负担551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负担70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