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福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福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福祥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此欠条不是民间借贷,是赌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志文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古语有言: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很早认识,在被答辩人生活困难时、经济周转困难时借钱给其周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微信转账记录就是确认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是赌债而不是借贷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30万元,更是凭空捏造。答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不是想法设法偿还借款本息,而是想通过法律不保护赌债来为自己辩护从而达到不用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也认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l20000元为基数,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曰止)。2、截止到起诉之日以本金l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1032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以上贰拾万元,分60期归还,每期于每月15号前归还7333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称:现本人曾福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诸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借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为到庭参加诉讼或答辩,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8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20000元(200000元-8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l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该诉请已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福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曾福祥负担1300元,由原告陈志文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福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我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转款12万元。

被上诉人陈志文经质证认为,这12万元我是收到的,是借我的钱所还的款,还的是本金,但是还的是以前的借款,并不是涉案2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针对涉案20万元借款仅还了8万元,还有12万元没有还,他在重新形成借条之后没有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已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后,其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20000元,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除除一笔6000元转款之外,其余转账均形成于涉案《借款协议书》、《借据》之前,如该款项系针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则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书》、上诉人出具《借据》时,应在其中加以备注说明或对借款本金作出扣减,而《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并未作此说明或对本金进行扣减,此不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书》、《借据》形成之后向被上诉人给付的6000元,被上诉人表示该6000元已包含在上诉人向其偿还的80000元之中,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上诉人在借款后,共向被上诉人偿还了80000元,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另外,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3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福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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