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芳与被告郭文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丧葬费3万元;2、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审结的(2020)晋1127刑初7号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陈志兵系夫妻关系,陈志兵一审开庭时正处于疫情期间,加之是外地人,故一审时未提交垫付给死者家属郭文杰于2019年9月23日领取丧葬费30000元的证据,一审下判上诉后,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志兵家属未提供证据为由,对于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要求不予支持。并以(2020)晋11刑终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按照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赔偿款打入岚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后,被告不承认其领取3万元的事实,所有执行款均由被告领取。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1、领条1支;2、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刑终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3、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7财保2号裁定书1份。4、委托代理协议和晋泰律师事务所的票据1份;5、结婚证复印件1份;6、岚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1支;7、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文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文杰于2019年9月23日从岚县交警队领取丧葬费30000元,该款系原告交于岚县交警队。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按照该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给付被告的义务,其中包括了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得的丧葬费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得到,原告作为案外人对被告无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现被告得到原告的30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返还。关于律师费,虽在其他诉讼中有人主张过该款,但原告作为主张主体仅在本案中提出过主张,不符合给付律师费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郭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建芳丧葬费3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申请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郭文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