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某1(曾用名车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爱辉区四嘉子乡政府职工,现住黑河市。 被告:车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爱辉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车某1与被告车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车海胜住院期间医疗费95972.16元的50%即47986.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车某2于幼时过继到车海胜家,并且户口落户至车海胜家, 由原告车某1父亲车海胜抚养其成人,百善孝为先,目前,车某2已经结婚生子。2019年12月,车海胜患肠癌在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8日去世。车海胜在哈尔滨住院期间及回家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陪护费用等共计163325.43元,农村医疗保险报销49839.41元,人寿大病保险报销17513.86元,(白蛋白49瓶×540元=26460元,不在报销范围内)报销后剩余花销共计95972.16元,均由长子车某1支付(并外借100000元),长女车某2未承担分毫。现原告车某1主张被告车某2承担父亲车海胜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50%即47986.08元,由被告车某2支付给原告车某1。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车某2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资格错误,车某2不应是本案被告,原、被告的母亲刘燕尚在,父亲车海胜的医疗费由刘燕用家庭存款及其他已经支付给原告147823.76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刘燕已经给付完毕。刘燕在车海胜去世后将135823.76元交付给原告偿还父亲医药费用。其中车海胜名下农村商业银行存折30000元,邮政储蓄60000元,邮政理财12000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费6309元,2020年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地补5514.76元,2020年王强给付土地租金9000元,叶林支付车斗3000元,卖
原告举证
农用车约10,000元。车海胜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自带医药费12,000元。共计147,823.76元,有刘燕的视频能够证明该事实。原告自认农村医保报销67,353.27元。刘燕交付原告偿还车海胜医疗费147,823.7(包括自带医药费12,000元),农村医保报销49,839.41元,二次报销17,513.86元,合计215,177.03元,按照这个数字计算,原告支付医疗费后还有余额。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父亲的医药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供的哈医大结算票据128,105.43元之外的35,220元各项费用没有证据,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递交车海胜住院期间费用情况说明中的35,220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车某1与被告车某2系兄妹关系,父亲车海胜,母亲刘燕。2019年12月份车海胜患病,车某1陪同车海胜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车某1为车海胜支付医疗费128105.43元。后车海胜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9839.41元,人寿大病保险报销17513.86元,合计67353.27元。其余60752.16元医疗费未报销。2020年3月8日车海胜因 病去世。现原告车某1主张被告车某2承担父亲车海胜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的50%,应由被告车某2支付给原告车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包括老人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子女共同承担。本案中,车海胜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由子女车某1、车某2共同承担。车某1陪同车海胜就医并垫付医疗费128105.43元,经医疗保险报销67353.27元后,剩余60752.16元费用由车某1、车某2各承担一半,因该款已由车某1垫付其有权向车某2追偿,故车某2应给付车某130376.08元。车某1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故该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车某1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某2辩解父亲车海胜医疗费由母亲刘燕用共同财产支付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某2给付原告车某1垫付医疗费3037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9.83元,由车某1负担220.13元,由车某2负担279.70元。保全费654.03元,由车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