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德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国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28号。
负责人:宾坚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孝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安全队长,住湘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10号。
代表人:齐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德意与被告秦国光、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被告湘潭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孝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德意的精神伤残程度、听力伤残程度及肩锁关节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德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5045.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三、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赔偿标准,总诉讼请求不变更。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8时46分许,被告秦国光驾驶号牌为湘C5××××号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潭花线由湘潭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锦石乡大荷塘村大荷组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沿相交村道由左往右行驶的赵德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村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国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至湘潭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由于车祸外伤致左肩部肿痛、活动障碍5月余,后再次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关节/创伤手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颞顶骨骨折累及左侧乳突,颅底骨折,左侧颅中窝脑脊液漏致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重度异常,听阈,构成八级伤残,左侧2-10,右侧4-6,8肋骨骨折(共13根),3根畸形错位,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不完全性瘫(肌力3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为100天。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秦国光未答辩。
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秦国光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造成了物损,金额8600元已全部由运输公司赔付,按照原告负次要责任计算,应当承担2580元。
保险公司辩称,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伤残部分:其中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参照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3.11,按照该条款通常理解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应当为九级伤残,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明显与其分析说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2的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能采用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肋骨骨折,只能认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但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8时46分许,被告秦国光驾驶号牌为湘C5××××号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县潭花线由湘潭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锦石乡大荷塘村大荷组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沿相交村道由左往右行驶的赵德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村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国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至湘潭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由于车祸外伤致左肩部肿痛、活动障碍5月余,后再次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关节/创伤手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颞顶骨骨折累及左侧乳突,颅底骨折,左侧颅中窝脑脊液漏致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耳重度异常,听阈,构成八级伤残,左侧2-10,右侧4-6,8肋骨骨折(共13根),3根畸形错位,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不完全性瘫(肌力3级),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审计系统症状体征,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为10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德意的精神伤残程度、听力伤残程度及肩锁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赵德意目前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级;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听力不构成伤残。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个体木工行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住院时间133天,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00天。1、医药费99815.04元(非医保用药费按89815.04元的15%计算,为13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60元/天×133天);3、后续治疗费15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34587元(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收入42081元/年计算,即115.29元/天×300天);6、护理费17293.5元(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收入42081元/年计算,即115.29元/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220165.44元(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即41698元/年×33%×16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9、交通费2660元;10、鉴定费5300元(原告请求)。以上各项合计408800.98元。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2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秦国光与原告赵德意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村牌损坏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秦国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秦国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国光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国光驾驶的湘C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2]19号)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263.18元[(408800.98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13472元非医保用药)×80%],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777.6元[(408800.98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80%-220263.18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执行中结算。原告其余的损失自负。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因肋骨损伤致残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一个伤残等级,即原告因肋骨损伤按一个八级计算相关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263.18元,合计340263.18元;
二、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德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77.6元(已垫付2580元);
三、驳回原告赵德意对被告秦国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原告赵德意负担613元,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7434.2元(其中原告赵德意垫付6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负担,原告赵德意垫付的6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