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石油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亮,公司员工。
被告:胡广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徐瑞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胡广礼、徐瑞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礼、徐瑞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3,794.58元(利息截至2020年9月25日)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广礼于2017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4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徐瑞赛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二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11.479167‰,该笔借款由被告徐瑞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按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已于2019年12月2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的资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广礼、徐瑞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意见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胡广礼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徐瑞赛向原告提交担保意见书一份愿意为被告胡广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广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瑞赛签订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广礼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按月结息,月利率11.479167‰,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其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瑞赛对被告胡广礼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2月30日,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胡广礼发放了借款4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担保合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广礼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瑞赛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广礼足额发放借款4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胡广礼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加付罚息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瑞赛自愿对被告胡广礼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瑞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广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1.479167‰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916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徐瑞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9元,由被告胡广礼负担,被告徐瑞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