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14508号。
负责人:巩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尧,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任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朋国、任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国、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李朋国、任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915.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9953.8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有借款利息、罚息;3.依法判准原告对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李朋国、任燕因买房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以房产(坐落于长清区)作为抵押,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定了原告作为权利人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将300000元全额发放,年利率5.88%,期限276个月。被告自2020年2月23日起贷款当月到期日一直未足额按时还款,已经逾期,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286915.87元,利息罚息9953.84元。依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上述解除合同,归还我行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朋国、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2月1日,邮储银行长清支行与李朋国、任燕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贷条款主要内容为: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27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
二、担保情况。李朋国与任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为长清区房产共有人。邮储银行长清支行与李朋国、任燕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条款主要内容为:李朋国、任燕自愿提供坐落于长清区房屋一处作为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号。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义务人为李朋国,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41年2月1日。
三、合同履行情况。邮储银行长清支行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李朋国、任燕自2020年2月23日起贷款到期日一直未足额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286915.8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95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长清支行与李朋国、任燕签订的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长清支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李朋国、任燕自2020年2月23日开始一直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李朋国、任燕欠付邮储银行长清支行本金286915.87元、利息及罚息9953.84元理应偿还,本院支持邮储银行长清支行要求李朋国、任燕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李朋国、任燕自愿提供长清区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邮储银行长清支行要求对李朋国、任燕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朋国、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被告李朋国、任燕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001193118029750207);
二、由被告李朋国、任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借款本金286915.87元;
三、由被告李朋国、任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9953.84元;
四、由被告李朋国、任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691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对被告李朋国、任燕所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不动产权证书编号: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产一处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计2877元,由被告李朋国、任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