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4643461Q。 法定代表人:叶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异勇,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纳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当纳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当纳利公司与陈灿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当纳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14255.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灿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陈灿于2008年9月9日签收2008版《员工手册》,表示对《员工手册》内容全部了解并遵守执行,2016年6月28日当纳利公司经民主协商程序制定2016版《员工手册》并予以公示,2016版《员工手册》于****年**月**日出生效。因此2016版《员工手册》对陈灿具有约束力。陈灿在一个月内旷工9次的行为属于2008版《员工手册》和2016版《员工手册》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当纳利公司解除与陈灿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虽然当纳利公司解除与陈灿劳动合同时引用的是2008版《员工手册》,但陈灿确有严重违反当纳利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陈灿一个月内旷工达9次的行为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当纳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二)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违反诚信,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陈灿在为当纳利公司提供劳动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纳利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陈灿未履行其义务,多次旷工,弄虚作假。无论是依据2008版《员工手册》,亦或是2016版《员工手册》,陈灿一个月内旷工9次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当纳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当纳利公司二审调查时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一)陈灿在仲裁庭审时已经承认两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员工手册》是当纳利公司对陈灿管理的依据;(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者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其应履行勤勉的义务,而该义务无需用人单位专门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灿辩称,(一)当纳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陈灿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陈灿也未对当纳利公司主张的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确认。当纳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适用的2008版《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即便2008版《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当纳利公司也不能适用2008版《员工手册》,因为当纳利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已开始适用2016版《员工手册》,2008版《员工手册》即停止使用。当纳利公司在一审时也陈述其适用2008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来解除其与陈灿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瑕疵。即使当纳利公司适用2016版《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陈灿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当纳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2016版《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2016版《员工手册》不具有合法性。当纳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灿签收了2016版《员工手册》。此外,陈灿从未提供过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陈述,从而影响到当纳利公司对陈灿进行客观考核和评价,即使陈灿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当纳利公司也应当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处理。(二)陈灿在工作期间,因疫情影响,当纳利公司为减少人员集聚,要求员工到外面进行中途休息和吸烟,因此陈灿即使存在在外休息、吸烟等逗留行为,也不违反当纳利公司的管理制度。(三)当纳利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具有合法性,且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四)一审判决认定陈灿累计旷工时间15小时15分钟,即使陈灿存在旷工行为,也没有达到旷工三天的情形。(五)当纳利公司存在降低陈灿职务、擅自多次调动陈灿工作岗位等严重侵害陈灿劳动权益的情形。(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陈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当纳利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与陈灿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2.当纳利公司向陈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8218.90元;3.本案受理费由当纳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灿于2007年7月24日入职当纳利公司,在印刷车间工作。陈灿、当纳利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3月19日,当纳利公司以陈灿“旷工三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两次(含)以上”、“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公司2008年版《员工手册》第17.4.4条及第17.4.6条为由解除与陈灿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纳利公司提交的2020年2月考勤记录、《南门岗进出厂记录》、《刷卡记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显示陈灿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30时、中午12:30时至下午17时,晚上18时至20时,陈灿从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的上班时间存在多次从南门岗外出,在外逗留脱岗的情形,其中2020年1月份累计脱岗时间为1小时12分钟,2月份累计脱岗时间为14小时3分钟,其中2月11日下午脱岗时间为1小时30分钟,2月15日上午脱岗时间为2小时,2月20日脱岗时间为1小时44分钟,但陈灿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监控视频中的影像是陈灿本人。根据面谈记录的内容,陈灿承认在2月份进出南门离开厂区有时是到外面吸烟。当纳利公司提交的2008年版《员工手册》第17.4.4条规定员工“旷工三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两次(含)以上”,第17.4.6条规定员工“弄虚作假、虚报加班”,当纳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陈灿己于2008年9月9月签收2008年版《员工手册》。但当纳利公司提交的《关于发布〈《员工手册》〉(修订版)的通知》显示,当纳利公司修订后的《员工手册》从****年**月**日出生效(以下简称2016年版《员工手册》),之前的《员工手册》同时停止使用。2016年版《员工手册》第7.1.4条规定,旷工是指员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擅自未出勤或未经经理、主管、部门经理书面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等。2016年版《员工手册》第16.5.2条规定“当月累计旷工三次(含)以上或当月旷工累计满三天或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当纳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当纳利公司主张2016年版《员工手册》是经过公司工会民主程序制定,并在公司行政信息栏张贴公告,但陈灿认为2016年版《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而不具有合法性。陈灿提交的一份由当纳利公司在(2019)粤1971民初31730号案件中提交的《2016版当纳利中国《员工手册》工会程序及讨论及讨论签到表》及《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工会会议纪要》与当纳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存在工会委员签名人员不同、人数不同的情形,当纳利公司则主张因当纳利公司的总部在上海,为了让上海总部也有一份签到表及会议纪要而制作了两份签到表、会议纪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纳利公司提交的2020年2月考勤记录、《南门岗进出厂记录》、《刷卡记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足以证明陈灿多次在工作时间脱岗,在2020年1月份累计脱岗时间为1小时12分钟,2月份累计脱岗时间为14小时3分钟的事实,但当纳利公司以已经失效的2008年版《员工手册》解除与陈灿的劳动关系,而并非依据当纳利公司当时生效的2016年版《员工手册》)解除与陈灿的劳动关系,且2016年版《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存疑,当纳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2016年版《员工手册》)告知陈灿,当纳利公司解除与陈灿的劳动关系缺乏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当纳利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灿的劳动关系。陈灿、当纳利公司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陈灿的月平均工资是8240.59元,当纳利公司依法应当向陈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40.59元×13×2=214255.3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当纳利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与陈灿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二、当纳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4255.34元;三、驳回陈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陈灿已预交),由当纳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陈灿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当纳利公司工会委员会信息,拟证明2017年3月10日王怡羚成为工会主席,制定2016版《员工手册》时,王怡羚只是当纳利公司行政主管,其既不是工会委员也不是工会主席,2016版《员工手册》存在伪造嫌疑。当纳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会委员会信息真实性确认,该份证据显示2013年3月15日王怡羚已经是工会主席,事实上王怡羚也一直担任当纳利公司的工会主席。 二审期间当纳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灿在二审调查之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当纳利公司2016年、2020年工会委员会委员名单及2016年、2017年工会干部任免呈报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当纳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当纳利公司应否向陈灿支付赔偿金。 首先,从当纳利公司提交的南门岗刷卡记录及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陈灿在2020年2月期间多次在工作时间脱岗。其中2020年2月11日、2月15日、2月20日三次脱岗时间超过了一个半小时,另有五次脱岗时间长于半小时。陈灿对监控视频、刷卡记录不予确认,但当纳利公司人事部员工与陈灿就违纪问题谈话录音中的内容与刷卡记录及监控视频相印证,足以认定陈灿2020年2月上班时间存在多次长时间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虽然当纳利公司也确认疫情期间同意员工到室外抽烟,但陈灿脱岗时间明显过长,而该月陈灿领取的工资为全勤工资。 其次,当纳利公司2008版《员工手册》以及2016版《员工手册》均有关于旷工、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定,2016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较之于2008版《员工手册》,规定更加细化,但上述两版本的《员工手册》均规定旷工达到一定条件以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虽然当纳利公司在对陈灿作出处罚时,在引用规章制度时存在瑕疵,但是陈灿脱岗的行为以及在脱岗之后领取全勤工资的行为均满足上述两个版本《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 再次,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者而言,正常上下班,遵守日常考勤,是劳动者应忠实履行的勤勉义务,该义务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即便用人单位未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规定,劳动者亦应当忠实履行。陈灿在2020年2月期间多次长时间脱岗,严重违背了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也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综上,当纳利公司在解除与陈灿劳动关系时,虽然引用规章制度时存在瑕疵,但陈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纳利公司可以解除与陈灿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当纳利公司属违法解除,判决当纳利公司向陈灿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灿二审调查之后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该调查取证的内容,对本案的实体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当纳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95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与陈灿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驳回陈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灿已预交),由陈灿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表示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当纳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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