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芳泽园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除一审诉请之外,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五年取暖费6500元、赔偿因收取排渣费300元而给上诉人造成的900元损失、支付因两年没有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而产生的违约金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案涉小区在2018年时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撤出小区。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存在诸多瑕疵,主要体现在:1.小区入口可视对讲门禁系统损坏。2.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存在诸多精装修质量问题,而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明确房屋质保由物业公司提供保修服务。因房屋开平窗及窗框间隙气密性不达标,窗体透风,导致冬季供暖室温5年不达标。3.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单元曾发生火灾,火灾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弱电箱失火,致使上诉人一个多月无法回家居住。4.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300元排渣费,该收费项目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三倍损失。5.根据《民法典》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违约撤离小区,未按约定少为小区服务2年,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两年服务费,共计189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宏华物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现已不再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相应的维修义务也没办法、也没有权利去履行,应当由现行的物业公司依法提起维修基金对上诉人的相关房屋损坏的地方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上诉人房屋的精装修质量问题处于开发商的五年保修期内,应当由开发商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结束之后,被上诉人就已经撤离案涉小区,不应再为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

张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宏华物业修复整个10号楼及小区可视对讲呼叫系统;二、宏华物业非法撤离小区无法提供后续服务,回收所强卖门禁卡、电梯卡;三、判令修复交房遗留问题地砖缺失、地板空鼓、橱柜板开裂;四、验房报修因平开窗及窗框间隙1厘米气密性不达标透风导致冬季供暖室温不达标5年,要求修复及以鉴定为准赔偿;五、赔偿业主因宏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弱电箱失火导致一月有余无法居住,鉴定为准经济赔偿;六、返还2014年以排渣费名义收取精装修房的装修押金;七、(2020)辽02民终6390号终审判决关于2015年物业费判决诉讼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八、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宏华物业承担;九、诉讼费用全部由宏华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强系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P3区10号楼5-12号房屋业主。宏华物业系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宏华物业为张强所居住的小区泉水街道阳光驿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7月17日,案涉小区P2区19号楼因智能箱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宏华物业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曾收取张强电梯卡费用4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私下协商解决该费用的返还问题,宏华物业退还了张强电梯卡费用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张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宏华物业修复整个10号楼及小区可视对讲呼叫系统:宏华物业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宏华物业对物业服务范围内物品的毁损不负修复义务。张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视呼叫系统的毁损发生于宏华物业服务期间、毁损原因在宏华物业,张强不能提供宏华物业负修复义务的证据,故张强该诉讼请求无法得以支持。关于张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因宏华物业非法撤离小区无法提供后续服务,回收所强卖门禁卡、电梯卡: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私下协商解决该费用的返还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宏华物业已经现场返还张强电梯卡费用40元。故一审法院对张强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张强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宏华物业修复交房遗留问题地砖缺失、地板空鼓、橱柜板开裂,因平开窗及窗框间隙1厘米其密性不达标透风导致冬季供暖室温不达标5年,要求宏华物业修复或赔偿:张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问题,如系客观存在,其修复及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宏华物业。张强要求宏华物业赔偿损失,属于宏华物业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再追加主体,张强可另行主张权益。关于张强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宏华物业赔偿业主因宏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弱电箱失火,导致一月有余无法居住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17日案涉小区P2区19号楼发生过火灾,张强居住在P3区10号楼。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来讲,此次火灾不足以产生导致张强一月有余无法居住的后果。张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火灾给其带来损失,亦不能提供其所居住的10号楼发生过火灾及火灾导致张强受损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强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宏华物业返还2014年以排渣费名义收取精装修房的装修押金:张强主张宏华物业收取了300元排渣费,但张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张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强第七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2020)辽02民终6390号终审判决关于2015年物业费判决诉讼已过时效,请求驳回,经一审法庭询问,张强此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本案更改(2020)辽02民终6390号终审判决结果。张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告知张强如果对(2020)辽02民终6390号案件审理结果不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维护自己权益,本案对张强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张强第八项诉讼请求要求宏华物业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张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张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的《阳光驿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以及被上诉人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自2019年始已不再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仍应继续履行案涉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包括修复小区可视对讲系统、修复上诉人房屋地砖、地板、橱柜板和开平窗间隙等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排渣费300元的返还问题,因上诉人主张此项费用系被上诉人以排渣费的名义收取的装修押金,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相反,从上诉人提供的该笔费用收据来看,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排渣费”,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装修押金。故,上诉人此节主张无据支持。

关于火灾引起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因小区发生火灾致使其一个月未居住在案涉小区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火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事项及金额,故,上诉人该节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900元排渣损失费、1800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和6500元取暖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在二审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新增加的上述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家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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