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山市桃源镇德天叉车经营部,经营场所:鹤山市*************第三卡,注册号:440********7147。 经营者:梁慧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左荣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1*,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鹤山市桃源镇德天叉车经营部(以下称德天经营部)诉被告左荣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起诉时被告左荣锋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荣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并由原告没收被告押金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从2019年11月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为7×3000=21000元)及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实欠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于双方解除《租车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叉车一台(型号:CPCD30H-BG2,车牌号:粤J-06683,整机编号:120734082,发动机型号:G490BPG-204,生产许可证号:XK06-002-00443)交还给原告;4.被告若不能归还叉车一台(型号:CPCD30H-BG2,车牌号:粤J-06683,整机编号:120734082,发动机型号:G490BPG-204,生产许可证号:XK06-002-00443)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4,即撤回“被告若不能归还叉车一台(型号:CPCD30H-BG2,车牌号:粤J-06683,整机编号:120734082,发动机型号:G490BPG-204,生产许可证号:XK06-002-00443)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叉车及配件,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署《租车合同》,确认:“1、乙方向甲方租用杭州叉车一台,型号:CPCD30H-BG2,车牌号:粤J-06683,整机编号:120734082,发动机型号:G490BPG-204,生产许可证号:XK06-002-00443。三级4.5米门架,带爪斗带倾翻货叉(价值10000),叉车整体价值58000元。租用期为半年,租金3000元/月。押金3000元,每月1到5号为交租期,现金支付或转账(户名:梁慧敏,农行卡号:622********56160918),甲方每月开收据为准;过期交付,每日增加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叉车并没收回押金。”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即日取得叉车,2019年11月起,被告即欠租金并失去踪影,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依法原告的权益应予维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左荣锋未作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杭州叉车一台,型号:CPCD30H-BG2,车牌号:粤J-06683,整机编号:120734082,发动机型号:G490BPG-204,生产许可证号:XK06-002-00443。三级4.5米门架,带爪斗带倾翻货叉(价值10000),叉车整体价值58000元。租用期为半年,租金3000元/月。押金3000元,每月1到5号为交租期,现金支付或转账(户名:梁慧敏,农行卡号:6228480611056160918),甲方每月开收据为准;过期交付,每日增加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叉车并没收回押金”,第4条约定“交车:甲方收到乙方第1个月预付租金后,交付叉车给乙方使用。以收到租金后开收据为准”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将涉案叉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3000元押金及预付一个月租金3000元给原告。2019年11月17日,被告又支付2019年10月的租金3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将涉案叉车交付原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叉车。 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涉案叉车的编号:厂内粤A*****,单位内编号:鹤山共和粤J-06683,产品编号:120734082,设备代码:511********018020085,使用单位名称为原告,设备类别为机动工业车辆,设备种类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是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后,应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但被告无依约交付租金,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属于原告的涉案叉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并由原告没收被告押金3000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于双方解除《租车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叉车交还给原告,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从2019年11月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为7×3000=21000元)及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实欠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左荣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鹤山市桃源镇德天叉车经营部与被告左荣锋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左荣锋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押金归原告鹤山市桃源镇德天叉车经营部所有; 三、被告左荣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叉车一台【编号:厂内粤A*****,单位内编号:鹤山共和粤J-06683,产品编号:120734082,设备代码:511********018020085,叉车的使用单位名称为鹤山市桃源镇德天叉车经营部,设备类别为机动工业车辆,设备种类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交还给原告鹤山市桃源镇德天叉车经营部; 四、被告左荣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租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为21000元;违约金以每月实欠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鹤山市桃源镇德天叉车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左荣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77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左荣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子平 人民陪审员 郭 密 人民陪审员 黄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