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黔,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二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二团团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10630292D.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团团长。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路1号维泰大厦。
负责人陶伟,该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发云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二团(以下简称一〇二团)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兵0601行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发云的起诉。李发云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兵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发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李发云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一〇二团作为本案实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是本案适格主体。1.虽然申请人李发云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按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原审第三人经开区征收办,但该被征收房屋是针对一〇二团所属的原凯达公司家属院,故一〇二团有权作为征收主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工作。2.《项目核准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通知》虽然是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作出,但其已陈述涉案房屋属兵团管理范围,其只是按一〇二团的指示出具相应文件,无权利对该团所属家属院征收。3.一〇二团为被征收人协调分配公租房,将征收工作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所作信访处理意见“该片区房屋征收、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搬迁及安置等具体工作由102团负责”,也可以证实一〇二团是实际房屋征收主体。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〇二团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鑫灿开发公司在其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称,其从未委托一〇二团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一〇二团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并非是以原审第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原审将实质是一级政府的一〇二团认定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背常理。三、一〇二团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后采取停止供暖、中断供水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〇二团未依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暴力逼迁行为合法,故其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不予确认上述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一〇二团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其暴力逼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〇二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其是否存在实施行政行为违法问题。
一、关于一〇二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未授权其他组织可以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征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涉案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乌国用2000字第0003082号,不属于一〇二团的行政区域。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项目地块原一〇二团下属凯达公司居住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为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房屋征收补偿通知》载明“由一〇二团配合实施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积极协调、对该小区单位职工住户的就地安置、补偿、拆迁和搬离等相关工作”。新疆鑫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示《征迁安置补偿细则》,并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依据前述法律法规和以上客观事实可以确认,一〇二团与新疆鑫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以上行为属于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涉案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和补偿的具体实施单位,相应行政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审认定一〇二团不是被诉行政征收行为的适格行政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〇二团是否存在实施行政行为违法问题
因一〇二团不是涉案项目的行政征收与补偿主体,其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李发云要求确认一〇二团违反规定,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采取了中断供水、供暖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行为违法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合法有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发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