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86,186.57元,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2.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某某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李某某承担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1221011516,李某某向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8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经权利机关对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出借款项,现李某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要求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联系方式,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法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6元,退回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查 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