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年红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苏松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年红勤与被告苏松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年红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年红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80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被告因跑运输生意向“漯河市郾城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内被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人直接从原告账户内划款21,803.36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苏松涛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被告苏松涛与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运费垫付,贷款金额6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2%。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可计收复利;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表。同日,原告年红勤与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6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 另查明,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后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发展村镇银行。该笔借款到期后,尚有21803.36(包含20,766.39元本金,447.91元利息、589.06元罚息)元未归还漯河市郾城发展村镇银行;2021年1月20日,漯河市郾城发展村镇银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资金21,803.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郾城发展村镇银行贷款代偿业务实时扣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松涛、原告年红勤与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松涛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代苏松涛向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21,803.36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请求被告苏松涛返还原告代为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年红勤代其履行的债务21,803.36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苏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欣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绍珠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