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航发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缎高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彭天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成国、马伟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华一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宁、吴学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骊,女,****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余雄,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周崇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雷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黄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罗骊、余雄、周崇光、雷莹、池艳、黄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宁、吴学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林庆,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何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航发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航发公司)诉被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圣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依法通知第三人罗骊、余雄、周崇光、雷莹、池艳、黄苹、林庆、陈杰、何朝明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成国、马伟华,被告云南圣威公司及第三人罗骊、余雄、周崇光、雷莹、池艳、黄苹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庆、陈杰、何朝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航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云南圣威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因被执行人云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无能力履行1998年6月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株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无奈之下只能接受被执行人云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所持有的被告公司33.375%的股份,以抵偿被执行人云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因此,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变更工商登记正式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持有被告的股份以来,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管理极不规范,符合解散清算的法定条件。一、被告长期连续亏损,经营业务不断萎缩,现己无主营业务,公司经营状况不明,仅有公司名下房产低价出租给其他股东的关联公司。原告对公司财务及其他事宜一无所知且至今从未享受过分红。可知,公司持续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将会给公司造成更大的亏损,给公司股东造成更为重大的损失。被告管理极不规范,违规经营,损害原告股东权益并导致股东冲突。自2011年9月19日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以后,仅2012年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后,被告再未通知过原告召开股东会。经我公司2014年3月19日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召开2013年度股东会、董事会。在余雄、雷莹等部分股东的带领下,在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的管理人员擅自对章程第21条、第24条进行修改,将董事人数由5名变更为6名,并将法定代表人余雄变更为雷莹,此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章程的规定。同年在雷莹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将200万元出借给部分股东的关联企业,至今尚未归还等。同时雷莹已实质收购了被告的其他所有股份,在对被告绝对控股的情况下,将被告当作个人的企业随意违法操作、违规经营,完全无视原告的国有产权,损害国有资产的权益,并引发股东的不和与冲突。以上种种行为可见被告管理混乱,管理人员随意处置资产,造成公司的不断亏损,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处于僵局状态。面对被告的无序经营及持续亏损,原告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自2014年开始至今多次派工作人员远赴云南昆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莹就对内转让股份事宜进行商谈。但雷莹出价远远低于原告所持股份的市场评估价,明显想通过此种方式恶意侵吞国有资产。在对内转让未达成一致意见后,2017年5月原告又将股份挂牌对外转让,但也无人收购。综上可知,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己沦为控股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且被不断蚕食。而原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不愿眼看国有资产被侵蚀,且己想尽一切办法制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均无成效。故,被告继续存在已没有必要,原告为防止国有资产不断流失,也为维护作为一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圣威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存在需要解散的情形。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持续的正常经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虽然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当下明显不好的情况下出现了经营范围收缩的情形,但至今出租房屋仍为公司的主业,并据此有持续稳定的经营收入。其次,公司每年正常纳税,正常发放职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无任何的拖欠行为,持续的为国家的税收和解决就业问题,履行了一个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再次,公司资信状况良好,长期以来对外基本没有负债,位于昆明市的核心资产,从未设定过任何抵押,没有任何的权利负担。公司有200万元的现金流,现金流比较充裕,其通过对外借款有一定的利息收入,公司经营持续稳定。最后,社会公司经营虽稍有亏损,但与当下的宏观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相比较而言,已经非常不易,更何况只有很少的亏损;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原告以公司长期连续亏损,经营业务不断萎缩、经营状况不明、从未享受过分红为由要求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原告认为身为公司管理极不规范,损害原告股东的利益并导致股东冲突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目前公司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基本没有对外债务,不拖欠国家的一非税款,不扣发职工的一份工资,何谈违规经营,公司虽然每年略有亏损,但符合市场规律,其公司的房产在持续的升值,不存在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问题。从公司这么多年基本没有负债,公司资产从未对外设定过任何抵押的经营状况,足以证明公司在对股东负责,在为股东的利益着想。再次,原告认为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股东的利益,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后,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更没有因为未召开股东大会而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2016年6月30日,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和总经理,为公司的治理机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后虽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只是因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正常,义务单一,无需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而没有召开,并非无法召开。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并未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云南圣威公司根本不存在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处于僵局的状态;三、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且与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悖。从公司法的立法的精神来看,其基本原则是由股东对公司实施自治管理,只有当公司的管理处于僵局的状态,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才能由法律介入强制解散公司,否则原则上不能过多地干预市场主体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本案中,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原告基于自身退出公司的需求启动诉讼,试图以司法手段达到其目的,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则。综上,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不存在所谓的公司僵局和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根本就达不到法定的解散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则,违背国家的有关政策,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罗骊、余雄、周崇光、雷莹、池艳、黄苹共同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林庆、陈杰、何朝明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九组证据中的《股份竞买协议》系空白合同,其上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及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及《税收完税证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提交了合同原件且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及案外公司的印章,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相对方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具体支付租金的发票,无法证明合同相对方真实存在,但合同签订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系不同概念,故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抗辩系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行使相应的权利。对于《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及《税收完税证明》,因加盖有税务机关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董事会决议》,虽然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委派到公司的董事蔡小青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被告公司依据该份《董事会决议》内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被依法撤销,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欲通过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云南圣威公司系1998年12月3日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华一广场。截至目前,云南圣威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为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雷莹、罗骊、余雄、周崇光、池艳、黄苹、林庆、陈杰、何朝明,其中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67.5万元、持股33.38%,雷莹出资额为1305万元、持股65.25%,罗骊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0.12%,余雄出资额为6.25万元、持股0.31%,周崇光出资额为6.25万元、持股0.31%,池艳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0.12%,黄苹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0.12%,林庆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0.12%,陈杰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0.12%,何朝明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0.12%。 2007年4月27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株中执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云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所持有的云南圣威公司33.375%的股权抵偿给南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云南圣威公司出具《股份证明书》载明: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获取公司股份667.5万股,获取方式为法院执行股份抵债。2017年3月27日,股东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航发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国航发公司。2012年1月12日,云南圣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了签章。2013年1月4日,云南圣威公司分别与昆明市鑫欣典当行有限公司、昆明庆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云南圣威公司名下位于华一广场十楼的写字楼租赁给上述两家公司,约定了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长发送《关于依法组织召开圣威公司2013年度股东年度会议的工作联系函》,要求组织召开2013年度股东大会,被告公司确认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该函。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雷莹发送《关于圣威公司股份收购的函》,提议雷莹按照人民币406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所持全部股份或是由被告公司减资并按人民币406万元回购股份。2016年6月30日,被告云南圣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针对公司内部人事任免问题形成决议,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了签章。2016年6月30日,被告云南圣威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相关决议。2017年5月2日,原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云南圣威公司33.375%的股权,2017年5月5日,原告向云南圣威公司及其股东发送《关于转让33.375%股权的告知函》,该部分股权最终未能转让。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散被告云南圣威公司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中国航发公司作为持有被告云南圣威公司33.38%股份份额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解散被告公司,应当证明公司内部治理形成了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三方面的条件。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股权时所发公告,并结合被告公司对公司经营活动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华一广场的写字楼资产及部分现金资产,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公司自2013年1月起的主要经营活动为该物业资产的租赁,公司的经营活动较为单一。原告虽然主张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向被告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但被告公司未予召开,公司自2013年度起就未召开过股东会,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2014年3月17日确实向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长发送过《工作联系函》,要求组织召开2013年度股东大会而公司未予召开,但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召开过股东会对公司内部人事任免问题形成决议,原告也曾在该股东会决议上进行了签章,无论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如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作出后寄送原告进行签章而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该次股东会,均不影响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治理相关事宜这一事实的认定。2016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公司确未再组织召开过股东会,对此被告抗辩认为系因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活动中而没有需要另行决策的重大事宜,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也并未提交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针对公司特定经营管理事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证据,故结合本案中查明的公司经营活动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并非因各方股东对公司内部经营事务有重大分歧形成矛盾僵局导致的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同时,被告云南圣威公司作为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情况下,原告2011年9月19日基于执行程序中的股权抵债行为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应当与公司其余股东和衷共济共谋发展,原告实际上也向公司委派了董事,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但原告在公司经营中分别于2014年及2017年作出了欲将其股权进行转让,不愿意再担任股东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认为系因公司被其余股东把持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致,但原告作为持有公司33.38%股份份额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依法行使其享有相应权利,本案中原告除提交了《关于依法组织召开圣威公司2013年度股东年度会议的工作联系函》要求组织召开2013年度股东大会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积极行使了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以及被告公司或其余股东阻碍原告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并不能仅因为是通过执行抵债成为股东,各方没有良好的合作基础而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要求解散被告公司,违背其余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原告在积极行使股东职权的基础上,其权利可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内部治理层面得以实现。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的问题,因公司亏损并非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证明云南圣威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层面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航发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中国航发湖南南方宇航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彬 审 判 员 保 红 人民陪审员 夏敏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