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诺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村草塘门南门段。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 申请执行人:李茂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谭春成,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田森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告)惠州市诺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茂林与被执行人(被告)田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田森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惠州市诺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茂林支付货款269307.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6930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但损失总额不得超过80792.31元(269307.69×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受理费2670元(原告惠州市诺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茂林已预交),由被告二田森林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惠州市诺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茂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田森林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398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查询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明被执行人田森林名下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设有存款账户,名下有津L×××××的桑塔纳牌汽车,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帐户内存款,实际仅冻结到位零星存款。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本案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表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存款、车辆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寒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