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开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清镇市。
被告:何亚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清镇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棠,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龙与被告胡开江、何亚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胡开江、何亚琼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陈龙支付退出收购款252.1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前项收购款252.1万元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延期付款利息5.48万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前项收购款252.1万元自案件受理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陈庆龙与二被告签订了《矿山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840万元(各出资420万元),参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铝贵州分公司长冲河矿区赵家山矿段公路压覆矿(以下简称该项目)施工开采工作,施工地点为清镇市。协议签订后乙方资金先行到位,并先期垫付了该项目的前期施工费,但由于二被告资金不到位,经过协商双方又在2020年4月6日签订了《矿山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但是该《矿山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仍然因为二被告拒不配合也始终无法正常履行。无奈之下经过后期多次协商,最终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约定了“陈庆龙退出合作、原《矿山施工合作协议》、《矿山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解除,二被告分两次支付陈庆龙300万元以及第四条的约定,如任何一期逾期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七日仍未补足,陈庆龙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全部支付,还可追究未付金额30%的违约金逾期后的违约责任”等条款。该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仍然未能在2020年8月11日之前给付150万元,直到陈庆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被告何亚琼才在2020年8月22日匆匆支付了70万元,至起诉前再也不付任何费用。2020年9月2日,陈庆龙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退出收购款。然而在该案件立案的当天,被告胡开江找到了陈庆龙和原告提出要付款和解,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付款麻烦,陈庆龙于当晚用微信告知胡开江,将《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中所有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今后付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胡开江只是在收到通知后的第二天(9月3日)下午支付了70万元,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再也不支付任何款项。后该案经过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庆龙已经将权利转让给原告陈龙,原告陈龙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下达了“(2020)黔0181民初47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庆龙的起诉,虽然陈庆龙提出上诉,但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鉴于两级法院均认为陈庆龙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目前二被告仍然拒不支付任何剩余款项。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双方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方资金不到位,实际上被告方仅收到原告方280万元。二、关于解除协议中退款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被告方仅收到原告280万元,约定退款300万元已经对原告作出让步;2.即便按300万元退还原告,二被告也未违约。解除协议指定收款人为陈龙,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但陈庆龙于2020年8月9日直接发函给被告胡开江变更收款账户为陈庆龙,本次变更后陈庆龙以及本案原告陈龙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和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胡开江主张付款,导致胡开江不知道该把款打给谁,即便如此,被告胡开江于2020年8月20日按陈庆龙指示,汇款70万元给陈庆龙,9月2日陈庆龙再次发函给胡开江,将收款账号变更为陈龙,胡开江在9月3日紧急给陈龙汇款70万元,以及9月2日发函内容,收款主体已变更为陈龙,但陈庆龙在清镇法院的诉讼并未撤诉,导致胡开江在上案未结案的情况下不清楚从法律上讲到底应该把款打给谁,故至今款项未予付清的原因在于陈庆龙以及本案陈龙,二被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三、依照解除合同第三款第二条规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之前,而陈庆龙于2020年9月2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即陈庆龙提起诉讼的时间依然在二被告履行期内,故二被告不是本案违约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原告陈庆龙作为乙方与被告胡开江、何亚琼(甲方)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4月签订《矿山施工合作协议》及《矿山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参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铝贵州分公司长冲河矿段公路压覆矿施工开采。由乙方支付甲方420万元,买断该项目50%股份,收益权,协议生效后的生产、施工、经营等均以乙方为主,甲方配合乙方与承包单位的接洽等。之后,陈庆龙陆续向甲方胡开江、何亚琼支付了相关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合作未能继续。故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矿山施工合作协议》、《矿山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自行解除。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全部合伙份额退出,但甲方应支付乙方退出份额收购款三百万元。三、甲方支付乙方的三百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50万元;第二次150万元则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指定接收账户为陈龙建行陕西宁武县支行账户。四、甲方如逾期或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金额每日支付乙方千分之一违约金;但如果加分逾期超过七日仍然未能补足当期应付款金额,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且除了可以要求甲方在三日内将本协议剩余所有未付金额一次性支付外,还可以要求甲方赔偿总所有未付金额30%的违约金。五、甲方二人对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9日,陈庆龙向被告胡开江、何亚琼发出《变更指定账户通知》,要求二人将解除协议约定的退款支付给陈庆龙本人。胡开江随即通报了陈龙。2020年8月22日,何亚琼支付了70万元给陈庆龙。双方于2020年9月2日再次进行沟通,同日,原告陈庆龙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胡开江发出《撤回“变更指定账户通知函”及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一、2020年8月14日发函人发给你方的《变更指定账户通知函》自即日起撤回并自行作废,今后仍执行发函人陈庆龙与你方胡开江、何亚琼二位合作人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二、2020年8月4日签订的《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中乙方陈庆龙所有债权权利均转让给陈龙(身份证号:3501271976××××××××);如后续因《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则你方胡开江、何亚琼应与陈龙签订。特此通知。9月3日,胡开江又支付70万元给陈龙。
本院认为
因二被告未向陈龙支付款项,2020年9月2日,陈庆龙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庆龙已将权利转让给陈龙,故追加陈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陈龙认为陈庆龙为合同当事人,表示不主张权利。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陈庆龙起诉,陈庆龙不服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故陈龙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庆龙与二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原合作协议及补偿协议,并约定二被告将支付的款项退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二被告庭审中提出仅收到原告方280万元,本院认为,无论前期被告收到原告方多少款项,二被告应当按照本案《矿山合作之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当在签订该协议书后7日内即2020年8月11日前向陈龙账户支付150万元,但陈庆龙在8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变更了收款账户。本院认为,变更收款账户属于对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需要双方重新达成合意,故在重新达成协议之前,被告未支付款项不应视为违约。在2020年8月22日,被告向陈庆龙支付70万元,本院认为是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变更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足额150万元,实际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陈庆龙在2020年9月2日将其权利转让给陈龙,然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未足额支付款项时,权利人可就剩余未支付的部分主张权利。故陈龙提起本案诉讼有合同依据。在2020年9月3日,二被告向陈龙履行了7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仍不符合双方协议关于第一期应付款150万元的约定,因此,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虽有违约,本院认为并不构成严重的、根本性的违约: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陈庆龙2020年8月9日单方变更收款账户,对合同条款进行重大变更,故二被告未按原协议约定在2020年8月11日前付款不应视为违约。第二,被告两次支付共140万元,虽不足合同约定的150万元,但相差不大,拖延付款时间也不长,故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90万元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主张从二被告已支付的140万元款项中先行扣除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清偿债务的顺序作了规定,但该规定清偿顺序的第(二)项是指利息,而非违约金。第二,被告支付两笔款项时间并未严重超期,原告方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40万元款项后,也并未明确主张抵扣违约金及利息,且在2020年9月21日,陈庆龙还在向被告发函转让债权。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支付本金。故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支付的140万元先抵扣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两次付款140万元,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2020年10月份,被告未支付的金额为160万元,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关于双方约定30%违约金,被告方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认为其30%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司法解释30%的限制,是指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数额,并非指违约责任可以约定不超过本金的30%,原告代理人显然误读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而言,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且按30%的违约金计算显然过高。现被告主张调整,本院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行计算。因此,对原告还主张的7日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60(3.85%(4(6/12=12.32万元(以被告支付140万元起至202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为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9月4日之本次起诉之日起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损失已经在前项违约金中综合考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受理后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251.2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仍应以16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开江、何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陈龙款项人民币160万元;
二、被告胡开江、何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龙违约金人民币12.32万元;
三、被告胡开江、何亚琼支付原告陈龙前项160万元款项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3元,由被告胡开江、何亚琼共同负担8512元,由陈龙负担5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