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系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舵,系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建峰因与被上诉人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建峰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1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违约为由,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石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7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税款26,719.6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原告石建峰与被告刘丽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房屋总价款1,4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即为购房首付款,剩余购房款分期支付;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若原告违约,所交购房定金不退,归被告所有,若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0,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原告缴纳了契税16,031.81元,代被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0,687.88元,并被告知于2019年12月9日领取不动产产权证书,但因被告系另案的被执行人,导致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解决房屋产权登记事宜,故原告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作为出卖人应依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协助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仍不能取得房屋产权,且被告亦无法为原告解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系因被告无法预料的原因导致,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缴纳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因被告并非税款的收取方,且房屋买卖未能成立,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被告未取得收入,双方可依据相关政策向有关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在未办理退税手续前原告尚未发生税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石建峰与被告刘丽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石建峰购房款57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丽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石建峰与被上诉人刘丽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石建峰提出刘丽房产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请求判令刘丽支付定金的双倍即4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刘丽)违约,甲方应向乙方(石建峰)支付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刘丽个人原因所致,刘丽应依约定向石建峰支付双倍定金。鉴于一审法院已判决刘丽返还石建峰购房款570,000元,其中已包括石建峰支付的定金20,000元,故刘丽还应向石建峰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刘丽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石建峰的上诉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建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石建峰与被告刘丽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石建峰购房款570,000元”;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石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建峰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石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丽、石建峰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吕长辉 审 判 员  谢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舒畅 书 记 员  孙天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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