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蛟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昌,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工业园区A区(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海工业园区)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9MFM15。
法定代表人:曾立波,经理。
被告:曾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现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竞之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9号广西九洲国际第52层5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FH5M7R。
法定代表人:莫耀昌,执行董事。
被告:陈昱,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莫耀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刘耀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公司监事,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蛟艳与被告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千飞公司)、曾立波、广西竞之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之利公司)、陈昱、莫耀昌、刘耀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蛟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昌,被告新千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立波,被告刘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被告曾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到庭参加诉讼,竞之利公司、莫耀昌、陈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蛟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新千飞公司支付林蛟艳货款36595.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595.4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新千飞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二、曾立波、竞之利公司、陈昱、莫耀昌、刘耀宗对新千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新千飞公司长期向林蛟艳订购桉林木单板材料,因新千飞公司未能向林蛟艳支付全部货款,故林蛟艳与新千飞公司对账确认: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尚欠货款为36595.4元。对账确认后至林蛟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林蛟艳多次向新千飞公司追索案涉货款,但新千飞公司均拒不清偿货款。林蛟艳已依约向新千飞公司交付了板材,新千飞公司应向林蛟艳支付剩余货款3659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曾立波、竞之利公司是新千飞公司的股东。新千飞公司已向林蛟艳支付的货款,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其股东及关联人员支付给林蛟艳的,林蛟艳认为新千飞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且曾立波、竞之利公司作为新千飞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陈昱、莫耀昌作为竞之利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曾立波、竞之利公司、陈昱、莫耀昌均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曾立波、竞之利公司应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昱、莫耀昌应对竞之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任。刘耀宗作为新千飞公司的监事,多次使用其私人账户向公司债权人支付货款,现被新千飞木业无力清偿公司债务,林蛟艳认为新千飞公司的财产已转移至刘耀宗的私人账户,由刘耀宗保管,新千飞公司的公司财产与刘耀宗的财产存在混同,致使公司财产与其私人财产难以区分,刘耀宗应在其对新千飞公司财产保管的范围内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新千飞公司辩称,对林蛟艳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欠款以及违约金没有异议。
曾立波辩称,曾立波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新千飞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与曾立波没有关系。对新千飞公司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30%计算。
刘耀宗辩称,刘耀宗只是新千飞公司的员工,新千飞公司也没有将其财产转交给刘耀宗,刘耀宗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竞之利公司、莫耀昌、陈昱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竞之利公司、莫耀昌、陈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新千飞公司向林蛟艳购买单板材料。2021年5月13日,新千飞公司与林蛟艳进行对账,确认尚欠林蛟艳货款36595.4元,对账之后,新千飞公司至今没有向林蛟艳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新千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曾立波、刘耀宗于2018年7月2日投资设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曾立波认缴出资400万元,刘耀宗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9年1月22日,竞之利公司成为新千飞公司股东之一,刘耀宗的投资额100万元转让给竞之利公司,曾立波的投资额转让给竞之利公司200万元,出资转让后的出资情况为竞之利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曾立波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缴足。2019年4月19日,新千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曾立波认缴出资400万元,竞之利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曾立波已于2020年6月2日向新千飞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400万元,竞之利公司已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分六次向新千飞公司缴纳6159960元出资款。刘耀宗系新千飞公司的职工。竞之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石雅丹、李秀乐出资于2018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8年11月1日,竞之利公司股东由石雅丹、李秀乐变更为莫耀昌、陈昱,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莫耀昌出资198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99%,陈昱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前。
刘耀宗曾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赵琴支付货款。刘耀宗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唐百石支付货款17036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千飞公司付款记录;2、新千飞公司公司章程;3、竞之利公司公司章程;4、曾立波付款凭证;5、竞之利公司付款凭证;6、刘耀宗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千飞公司对林蛟艳主张的欠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计算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蛟艳与新千飞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林蛟艳可以要求新千飞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现林蛟艳主张新千飞公司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蛟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新千飞公司对林蛟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据此,本案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计至新千飞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林蛟艳没有证据证明曾立波、竞之利公司的财产与新千飞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曾立波、竞之利公司已向新千飞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款。因此,林蛟艳主张曾立波、竞之利公司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蛟艳主张陈昱、莫耀昌作为竞之利公司股东对竞之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竞之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林蛟艳主张陈昱、莫耀昌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蛟艳主张刘耀宗代为新千飞公司保管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耀宗虽然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赵琴支付货款以及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林蛟艳支付货款17036元,但该行为不足以证明刘耀宗代新千飞公司保管财产。因此,林蛟艳主张刘耀宗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蛟艳货款36595.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365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1年6月8日起计至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林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8元,保全费386元,合计744元(林蛟艳已预交),由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