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莱大厦2108室。
法定代表人:郭少增,职务:董事长。
被告:郭少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玲,女,汉族,1655年11月20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郭少增之胞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与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亚公司)、郭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孙丽娜,被告增亚公司、被告郭少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果、郭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杨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宝山借款并签订备忘协议。2018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情况说明及偿还方案,被告二郭少增作为保证人,为履行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9年1月27日,李杨(甲方)与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杨立侠(丙方)、李雨潼(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还款方式和时间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应向李杨偿还欠款1400万元及利息,并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向李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协议在廊坊市安次区签订,同时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如遇纠纷,向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提起诉讼。现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故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准所求。
被告辩称 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少增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借了600万元的本金。因此本案不应以14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二、借款利息应当以年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9年1月27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三、被告已还原告利息326000元。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共应偿还原告本息11834万元。希望法庭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李宝山(甲方)与被告增亚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0月17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6000000元,乙方使用期限为6个月,乙方可以提前偿还。为安全起见,双方同意以网签写字楼买卖合同方式,使用甲方资金。网签后乙方使用甲方的资金利息为30%/月(即三分),计息时间自款到之日起开始,每三个月结一次息。2017年12月25日,被告郭少增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2018年2月2日,原告李杨于被告增亚公司、被告郭少增签订《关于李宝山与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情况说明及偿还方案》(以下简称借款情况说明),约定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到期增亚公司未能偿还欠款,增亚公司应付本金6000000元,本息合计13638000元。同时说明因李宝山去世,经法定第一继承人配偶杨立侠和第二继承人女儿李雨潼协商并在此协议签字确认,无论偿还本息的债权或转为购房款所认购的房屋的所有权都全部归李杨所有。另增加郭少增为增亚公司保证人,为上述约定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8年8月7日,被告增亚公司、被告郭少增出具承诺书,鉴于未能履行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偿还方案,将位于廊坊市商业写字楼第19层1906、1907两套写字楼交付李杨使用(暂不装修使用),并承诺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息。2019年1月27日,原告李杨(甲方)与被告增亚公司(乙方)、案外人杨立侠、李雨潼(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2019年1月28日被告增亚公司与原告李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增亚公司将泰莱大厦第1幢1单元19层1906、1907、1908号房屋交付于原告李杨,2019年12月20日经原告李杨催告函通知,2019年12月23日被告增亚公司回函,双方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解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声明》中以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7020000元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年利率36%超出法院支持范围,同时主张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由于被告增亚公司盖章以及郭少增签字后,原告拿走后一直未送回,协议中有许多手写添加的内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以房抵债协议书》中计算的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为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对应偿还本息数额不予认可。另本协议书已经解除,不应再作为还款本息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借款的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和数额。
就原、被告间借款的数额一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父亲李宝山与被告增亚公司签订的《备忘协议》、《还款计划》以及三方《借款说明》均能证实原告父亲于2014年10月17日出借6000000元于被告增亚公司,后因原告父亲李宝山去世,原告李杨、被告增亚公司、案外人杨立侠、李雨潼三方约定,原告李杨拥有全部债权,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
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和数额一节。被告增亚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26日共计偿还利息326000元。另本案受理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前,故仍适用原规定。根据原告《催告函》,被告《回复函》的内容,被告增亚公司对于《以房抵债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是清晰明确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实质为原告李杨与被告增亚公司新的债权凭证,后因被告增亚公司未履行相关约定,协议解除。《以房抵债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仍具有效力。就还款数额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原告李杨主张的全部本息或违约金数额,总计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为标准,最初借款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截止被告增亚公司、被告郭少增实际支付之日止所计算的数额。另关于被告增亚公司对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杨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326000元利息);
二、被告郭少增对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家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