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二刚,男,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孙为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公司”)与被告孙为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15414.56元(每期应付租金6850.56元,应付26期,保证金62700元抵扣);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逾期违约金(2016年4月19日为第一期应付未付租金,2018年5月19日为最后一笔,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6850.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截止2018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6850.56元×月利(15.4%÷12)×(25+24+…+6+5+4+3+2+1)=28572.54元;从2018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115414.56元为本金,以年化15.4%暂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为115414.56×(15.4%÷12)×28个月=41472.3元;其余115414.56元为本金,以年化15.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以上目前共计70044.84元。以上一二项目前共计185459.4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6850.56元,每月的19日被告需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车143780元(保证金62700元在融资金额中予以冲抵),并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租金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的26个月的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索所有欠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13.3条款约定,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考虑到被告连租金都拖欠无力支付,原告予以酌情减免部分逾期违约金,仅按年利率15.4%主张逾期违约金。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为文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载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车辆品牌为北京现代,车辆型号为BH7240DAY,车辆发动机号为EB81884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YFAND4EY316686的小型轿车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为文。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大刚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 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孙为文(合同甲方)为了向原告大刚公司(合同乙方)申请融资租赁业务,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车辆作价209900元出卖给被告大刚公司,交付的相关证件为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合同第六条载明:“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执一份,每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原告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孙为文作为承租人向原告大刚公司租赁车辆。并在附件一中载明了租赁详细信息,租赁车辆为上述车辆,租赁期间为36个月,融资金额为209900元,每月租金为6850.56元,每月付款日为19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为62700元,GPS费用为2000元,其他费用为公正抵押520元。附件二为《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被告孙为文授权原告大刚公司因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原告扣款,授权的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漯河市堰城区辽河路分理处,银行账号为62×××79,账户名为孙为文。附件三为《汽车交付接收证明》载明被告孙为文于2015年5月21日在济南交付接收了案涉车辆,并载明“此证明一经签署即构成承租人对出租人为租赁物向供应商付款的指示。” 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复印件载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大刚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孙为文(合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 原告提交的《确认函》复印件载明,原告大刚公司将购车款中的252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项下的手续费、管理费、抵押费、评估费等,将购车款的62700元转为融资租赁项下的保证金,剩余购车款143780元支付给济南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齐鲁银行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账号为11×××53。 原告对合同原件遗失的情况说明如下,原告在济南市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较大风险,就停止了该地的业务,合同原件在公司撤场时因管理不善而丢失,合同复印件系办理业务时业务员上传到公司系统的。 原告在网络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还款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0个月的租金,剩余26个月租金自2016年4月至今未支付。但是开庭前的举证阶段及开庭以后,原告均未能向本庭提交该项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解释称该还款记录为公司内部记账,非银行账目明细流水。因为被告将10个月的租金支付给了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且该工作人员现已离职,所以无法提交原始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载明该合同一式三份,公证处存有一份,且《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了收取被告的公证抵押费用520元,可知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办理了公证,并在公证处留存合同原件一份,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及《确认函》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被告未到庭对上述复印件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力较弱。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按捺的印章不清晰,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及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对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143780元因未显示收款方,对于该笔钱是否是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济南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不得而知。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子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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