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孟某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甘0724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在被告任某名下位××县)砖混结构平房一套予以了查封。2021年4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诉被告任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依法传唤(电子送达)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诉讼费共计106539元;被告若不按期偿还,则判决以被告位于××县的平房作为保全抵押物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任某提供保证,在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万元用于制种经营。因被告任某拒不还款,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裁决,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案经审理、执行,至2021年3月17日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6539元。现依法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13页;2、(2016)甘072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5页;3、(2021)甘0724执恢54号结案通知书1份1页、高台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12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1张;4、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1张及该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4张、证明1份;5、(2021)甘0724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1份;6、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被告任某以承包耕地为由向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并由原告孟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作出(2016)甘072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任某偿还原告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保证人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任某追偿。”判决书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孟某履行了案件款104853.5元、执行费947元、诉讼费738.5元,共计106539元。高台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孟某出具了证明,证明孟某已履行了保证责任。2021年4月14日原告诉请裁决,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执行费、诉讼费,合计106539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产生的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属于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以其申请保全登记在在被告任某名下位××县)砖混结构平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受偿,因该房产并未抵押登记,亦非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申请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了该房产,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裁判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偿付原告孟某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853.5元及执行费947元、诉讼费738.5元,共计106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计1215.5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431元,退还其1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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