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王向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兆禄,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宁,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员工。
被告:吕象峰,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丁涛,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吕象峰、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兆禄、被告吕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16535.40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象峰、丁涛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年利率6.177%,逾期年利率8.0301%,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16535.4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象峰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我和丁涛接到我吕象涛哥哥的电话,让我到邮政银行签字,因为我是牛场的法人代表,所以我认为需要签字才去的,贷款我一分没见一分没用,全是我哥哥用在牛场经营,我对象也不知道,也没用这个钱,牛场现在具体经营全是我哥哥经营,具体还款全是我哥哥还,也是事实也是理由。现在庭上我哥哥也在现场,他也同意,也签字了。
案经送达,被告丁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被告吕象峰作为借款人、被告丁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20000元,被告吕象峰作为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被告丁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
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通用条款有:第十二条12.1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的约定为准;12.2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12.3还款方式见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2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36个月,额度单笔支用借款期限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
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发放借款420000元,在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177%。被告吕象峰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7月15日,借款本金逾期数额为416535.4元、利息、罚息共计6116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象峰、丁涛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吕象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15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6535.4元,被告丁涛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象峰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象峰偿还借款本金4165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象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象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丁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吕象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时曾一并起诉张永进,后撤回了对张永进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口头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象峰、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金416535.4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象峰、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