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吕熙,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吕熙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德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被执行人):吕建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熙与被告刘德根、吕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玉、吕新富,被告刘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对位于遂平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位于遂平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吕建军与胡小玉结婚,1997年生育吕熙(本案原告)。2009年原告父母吕建军和胡小玉在遂平县芳菲苑小区购买3号楼601室房屋一套,供原告和父母居住。2013年4月18日,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吕建军与胡小玉自愿离婚,吕熙由胡小玉抚养,男方不出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遂平县,归儿子吕熙所有。”父母离婚后,原告与母亲相依为命,居住在该房内。后原告外出学习,母亲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供原告上大学。根据《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的债权系后来形成,晚于原告取得财产的时间,但原告的请求权高于被告的债权,被告吕建军应协助办理过户,法院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房屋是错误的。被告刘德根作为申请人,要求执行原告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9月27日下达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2013年原告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执行原告的房屋不当;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遂平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停止对位于遂平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德根辩称,一、房屋及车库产权归吕建军本人所有;(一)房产所有权归吕建军。原告吕熙起诉书称,其父母吕建军、胡小玉2013年4月1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吕熙所有;也就是说,原告父母将其拥有的共同房产赠与原告,该赠与协议只在原告、原告父母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的合同行为,没有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房产仍属于吕建军所有。(二)离婚协议属赠与合同,未成立生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属于赠与行为,该协议不具备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赠与房屋为不动产,原告及其父母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赠与行为不成立。原告以《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为据,认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吕建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未成立,原告不能以《民法典》第215条之规定,主张房屋所有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吕建军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到房屋的产权。二、被告吕建军反对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原告起诉书将其生父吕建军列为共同被告,说明吕建军是反对其儿子吕熙针对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理解为吕建军作为债务人,承认该处房屋为其所有,支持法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清偿刘德根的借款。三、原告吕熙与其母亲胡小玉在此房屋居住不实。吕建军与胡小玉于2009年购买该房屋,2013年协议离婚后,胡小玉与吕熙共同该房屋居住;2015年胡小玉回南方老家,吕熙住校上学,房屋所有人吕建军外出,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或者出租状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恢复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程序,维护刘德根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熙的父亲吕建军(本案被告也系被执行人)与原告母亲胡小玉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遂平县,双方协议归儿子吕熙所有。”;该处房产办理的房权证为遂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5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吕建军,房屋坐落:灈阳镇开元路南段西侧玉带路北侧(芳菲苑3#),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0.47㎡。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处房产归吕熙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吕建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刘德根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吕建军未偿还该借款。2019年4月19日,刘德根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吕建军偿还借款300000及利息;刘德根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吕建军名下位于遂平县,房产证号:00××66)及车库一间(房产证号:00××67)。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吕建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德根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吕建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德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刘德根申请并立(2019)豫1728执1396号执行案件。

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公告拟拍卖查封的吕建军名下的案涉房产及车库。2020年9月15日,案外人吕熙对执行遂平县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豫17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吕熙的异议请求。吕熙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熙提供的执行异议书、(2020)豫17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房权证遂字第××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等书面证据材料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吕熙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吕熙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但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产自吕熙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吕熙所有至被法院查封之时,长达6年之久;吕熙称系因自身在外求学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吕熙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即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综上,吕熙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吕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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