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建鸿达现代城2007房。

法定代表人:姚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系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小塘路81号紫云阁1、2、3栋618。

法定代表人:王瑶。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与被告湖南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之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03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7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140g的泉林铜版纸200吨,单价为4900元/吨;采购150g—180g泉林铜版纸50吨,单价为4800元/吨,两项合计采购250吨,合计金额为1220000元。双方约定交货以实际到达被告的时间及货物数量为准,并约定被告方延期付款,延期第一个月内承担违约金按100元/吨计算;第二个月承担违约金按200元/吨计算;延期两个月以上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货款本息,同时承担按货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要求规格的货物,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导致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就被告付款事宜重新达成了《以货抵债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94497.87元,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单价为5300元的21.4245吨平板纸,166.398吨卷筒纸以物抵债给原告,抵偿金额合计995459.25元,余款199038.62元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将货物抵偿债务后,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年追讨仍拒不偿还。

2018年3月2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综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1、双方平等、自愿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的货物,被告按照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2、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以货抵款协议》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99038.62元;依照协议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到位。

证据三: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四:邮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五:(2018)湘13破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证据六:星之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4日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沙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变更名称为星之耀公司和星之耀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星之耀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星之耀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法定代表人为徐行军,股东为徐行军、谭跃平、张国连。2014年11月24日,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瑶,股东变更为王瑶、王鑫。2015年1月12日,长沙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星之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瑶,股东为王瑶、王鑫。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具用品的零售;婴儿用品、皮革及皮革制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居饰品、家用电器的批发;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月16日,长丰公司(供方)与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需方)在长沙签订合同编号为CF-XYT-20140116《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140g的泉林铜版纸200吨,单价为4900元/吨;采购150g—180g泉林铜版纸50吨,单价为4800元/吨,两项合计采购250吨,合计金额为1220000元;交货时间和数量以实际到达需方时间及货物数量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对供货方货物因包装破损、浸湿等外在可见的质量缺陷在产品交接后供方不再承担责任,买方对产品内在质量如有异议,须在货到后(柒)日内,以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违约责任:1、供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时交货给需方,如因供方无故延期交货,则供方需承担需方因此而造成的相应损失。2、需方须按时付清供方货款。如需方延期付款,延期第一个月内承担违约金按100元/吨计算;第二个月承担违约金按200元/吨计算;延期两个月以上的,需方应承担供方全部货款本息,同时承担按货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3、货物运达需方指定位置后,如需方到期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其所送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随时另行处置。

原告在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按约向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要求规格的货物,但因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2014年6月18日,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长丰公司(乙方)签订《以货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平板纸、卷筒纸共计187.8225吨,全部以5300元/吨的单价抵押给乙方冲减所欠货款,该批货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方式转移给乙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介绍下游买家以便尽快完成抵债货物的销售;经双方估值圈定后的抵债货物所有权,自本协议签订后即转移给乙方;甲方原欠付乙方货款金额为1194497.87元,抵债货物共计187.8225吨,单价为5300元/吨,共计995459.25元,余款199038.62元在2014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

双方签订上述《以货抵款协议》后,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余欠货款199038.62元并未按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其后,原告一直向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催讨,并于2020年12月9日向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函》。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处理本纠纷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长丰公司与被告星之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双方签订了《以货抵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欠货款199038.62元。该《购销合同》及《以货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此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欠款金额199038.62元,现被告已逾期,至今未清偿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03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712元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两个月以上的,应承担原告全部货款本息,同时承担按货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签订的《以货抵款协议》只明确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欠货款199038.62元,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余欠货款总额199038.62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当予以承继。本案中,经查明,被告星之耀公司系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被告星之耀公司应当对变更前的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星之耀公司对变更前的湖南纸缘堂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99038.62元;

二、由被告湖南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丰环球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9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湖南星之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