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住甘肃省张掖市。 被告:王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住甘肃省张掖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全、王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归还贷款剩余本金85,636.10元;2、支付截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261.57元、逾期利息95.31元;3、支付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1、归还贷款剩余本金79,945.16元;2、支付截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930.22元、逾期利息50.75元;3、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马全以自己名义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8,702元并分期归还,被告王丽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21年1月16日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丽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马全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0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 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马全的还款。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马全、王丽梅(共同借款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马全以自己名义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8,702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6.59%,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47%;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两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两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两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根据被告的指定,将款项168,702元直接划付给被告购买车辆的经销商张掖天合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马全就向原告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甘G0XXXX”、车架号为“LSGXC83L0JV219818”)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存在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违约行为。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归还了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的借款本息。至2021年4月21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9,945.16元、利息930.22元、逾期利息50.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马全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王丽梅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全、王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剩余本金79,945.16元; 二、被告马全、王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930.22元,逾期利息50.75元; 三、被告马全、王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剩余本金79,94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3.47%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马全、王丽梅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甘G0XXXX”、车架号为“LSGXC83L0JV219818”的车辆与被告马全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全、王丽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911.6元,由被告马全、王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齐敏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昕颖 书 记 员 张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