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天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天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租赁公司)与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水利公司)、第三人平凉梁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城置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明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安某,被告文昌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梁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082867.6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104426.2米、扣件48997套、丝杠7775套、手雷连接棒2437套;4、要求第三人在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租赁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承建第三人开发的中梁首府花园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0.01元/m/天,扣件0.007元/个/天,30*600mm丝杠0.038元/根/天。钢管押金30000元,进场费用由原告承担,退场费用由被告承担。工地正常开工后,一季度付租赁费65%(每季度付款不能用押金抵扣),钢管全部归还后付到90%(押金在本次付款中抵扣),余款在工程竣工两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了钢管扣件等物资,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现第三人已更换的施工方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原告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部分工程款扣留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应在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支付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昌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称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21日,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21日之间的租金。2、其已累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2018年5月30日向翟天明支付押金3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共计250000元。3、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与梁城置业公司未解除合同,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就工程款、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没有定论,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租赁费的基础。4、其不应支付2019年8月以后的租金,其已经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其客观上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其与梁城置业公司之间纠纷尚未审理结束,其从施工地撤场以后,新的施工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4日进场施工,租赁物不在其掌控之中,故2019年8月以后的租金应当由梁城置业公司支付,其不应支付。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梁城置业公司述称:1、其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文昌水利公司,原告并非该项目总承包合同签约主体,亦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梁城置业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欠付文昌公司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已经解除与被告文昌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与被告文昌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凉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甘肃高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梁城置业公司是否欠付文昌水利公司工程款尚未确定,其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天明租赁公司提供的周转料租赁清单、钢管、扣件汇总单、对账单、自购入钢管架结算单、退还及未退还物资清单、周转料退料清单、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租赁费结算清单与被告文昌水利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齐商银行电子回单、周转料退料清单能够互相印证双方租赁建筑设备的出、入库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租赁费计算清单未扣除被告文昌水利公司退还的租赁物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019年12月租赁费清单中计算的扣件维护、扣件缺螺丝费用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原告天明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文昌水利公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天明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钢管0.01元/m/天,扣件0.007元/个/天,30*600mm丝杠0.038元/根/天,该价格包含了运输费、装卸费等。乙方需要租赁物提前12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应按乙方通知时间、规格、数量将租赁物送到乙方项目工地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由双方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并由承租方指定的收货人胡国新对数量和表观质量签收。租赁期限2020年6月1日至材料归还为止,租金结算日期以乙方授权的收货人签具的收到时间开始计算,终止时间以合同约定的届满之日或乙方通知终止为准,如提前归还租赁物的,以实际归还时间为租金结算终止日。钢管租赁押金30000元,钢管进场费用由出租方承担,退场费由承租方承担。开工后,一季度付租赁费的65%(每季度付款不能用押金抵扣),钢管全部归还后付到90%(押金在本次付款中抵扣),余款在工程竣工两个月后付清。租赁期限届满后或提前终止的,对缺损的租赁物,无法归还时,应及时通知出租方,通知到达后的租金不再计算。缺损部分只计算赔偿款,不得在计算赔偿款的同时又计算租金。 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14日,被告文昌水利公司共向原告天明租赁公司租赁钢管109774.80米、扣件55023套、丝杠10896套、手雷套管4337套。2018年8月28日,原告天明租赁公司出具结算单1张,记载:钢管27478米233563元、扣件12753元、装运费4750元,合计251066元。被告文昌水利公司材料员胡国新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钢管扣件属实。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文昌水利公司累计向原告天明租赁公司退还钢管32818.60米、扣件8860套、丝杠3121套、套管1900套。剩余钢管76956.20米、扣件46163套、丝杠7775套、套管2437套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天明租赁公司与被告文昌水利公司另发生了钢管买卖关系,原告未在本案主张被告应支付的钢管欠款。平凉中梁首府花园项目由第三人梁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因故解除了施工合同,现由他人承建中梁首府花园项目并使用原告部分租赁物。2018年5月30日被告文昌水利公司向原告天明租赁公司支付30000元押金;2018年8月31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文昌水利公司分别向原告天明租赁公司支付1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22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交易用途为平凉项目购买钢管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明租赁公司与被告文昌水利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文昌水利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在原告起诉后仍怠于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钢管、扣件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但原告天明租赁公司实际于2018年5月18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钢管、扣件,被告材料员胡国新在周转料租赁清单上签字并接受,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8日已经成立并生效,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租赁费仍应当由被告文昌水利公司承担,所以本院对被告文昌水利公司不承担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部分租赁物由现施工人使用,但该施工人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本院对被告拒不承担2019年8月以后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天明租赁公司计算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租赁费307137.20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租赁费524261.5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租赁费141954.4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1月租赁费中未扣除被告文昌水利公司退还的钢管、扣件,实际租赁费应为59388.20元;2019年12月租赁费应为48046.20元。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中双方对30000元押金无异议,由于被告尚未返还全部租赁物,所以本院对押金暂不处理。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均为购买钢管的货款,不应计入已付租赁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梁城置业公司在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平凉天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解除; 二、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天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赁费1080787.50元; 三、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天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钢管76956.20米、扣件46163套、丝杠7775套、套管2437套; 四、驳回原告平凉天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8元,减半收取6529元,原告平凉天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9元,被告陕西文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筱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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