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6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尹书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儒,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懿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银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银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儒、喻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设备。2013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试销协议》,随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设备。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50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2020年12月,原告邮寄律师函给被告,律师函被拒收退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银行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产品试销协议,拟证明双方自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证据3、订货单、销售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交付了货物;证据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证据5、EMS被退回照片,拟证明被告拒收律师函。被告董银行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日,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银行签订《产品试销协议》,约定被告董银行在盐城地区对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试销推广。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给被告董银行,从2013年8月起,被告董银行共收到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32351.02元的货物后,陆续支付给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207.02元,退回价值78636元的货物给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董银行确认欠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508元。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董银行一直未付,酿成纠纷,故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银行签订的《产品试销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发给被告董银行,被告董银行收到货物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并与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所欠货款45508元,被告董银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银行支付货款45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董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508元及逾期利息(以455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沃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费475.08元,合计1415.08元,由被告董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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