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家良,男,汉族,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祝康,同事。

被告:次仁旺拉,男,藏族,退休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家良与被告次仁旺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仁旺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家良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1000元;2.由被告承办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经拉孜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次仁旺拉自愿承担王家良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偿费等共计21000元;2.付款方式:以上款数于2016年4月1日一次性付给王家良。付款期已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的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次仁旺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家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份《机动车查询记录》、1份《协议书》、1份身份证明书、1份收入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次仁旺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家良提交的证据,被告次仁旺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次仁旺拉的赔偿金是否为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次仁旺拉驾驶机动车行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的砂石道路,路面通行宽度不足时,未能观察车外情况及时避让行人,且临危时操作不当,造成王家良左脚受到损伤,次仁旺拉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153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上述合计2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次仁旺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家良支付医疗费:16153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547元;以上合计20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次仁旺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次仁旺拉负担。

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次仁旺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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