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2021)陕0802民初7802号 原告:任买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小学文化,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初中文化,住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任买清诉被告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买清、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1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阴历),被告李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并在该款条上签了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军答辩称:其实际借原告5万元,约定利率属实,现其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愿分期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李永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5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永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任买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能支付,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元,2015年2月8日即农历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贷到 任买清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月息1分5厘 李永军 古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于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12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但该款是将被告前期借款50000元本金和前期拖欠的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8日15000元利息合计为本金,而前期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但双在结算时,并未按约定利率计算,而是低于年利率24%进行的结算,未将超过利息计入本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最新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借款本金。”本案中,结算的利息未超过24%,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款人民币65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5‰计付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8月18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解应以借款50000元计算的利息之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最新修订版)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年末最新修订版)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买清清偿借款65000元。 二、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买清支付借款65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8月2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永军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万 强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