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礼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北、民生东街东、正光北街南1幢南1单元8层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76064505。
法定代表人:侯庆丰,总经理职务。
被告: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杞县汶水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55970784D。
负责人:侯庆丰,总经理职务。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礼瑞与被告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置业)、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景置业杞县公司)、梅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瑞与被告瀚景置业、瀚景置业杞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700元及利息112,3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瀚景置业杞县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之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42,7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2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42,700元,利息112,3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瀚景置业未收到涉案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转入瀚景置业账户,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瀚景置业的诉讼请求。
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公司辩称:河南瀚景置业杞县公司与原告并无借款的合意,也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瀚景置业杞县公司的诉讼请求。
梅建刚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瀚景置业杞县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4日、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92,700元,共计142,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5份。202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因瀚景置业杞县公司经营困难,自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之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42,700元(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元整),借条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经与朱礼瑞核对截止到2020年11月28日总利息为:112,328元(壹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捌元整)核对日以后不在计算利息。以上总计255,028元(贰拾伍万伍仟零贰拾捌元整)。借款人: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盖章)梅建刚的(签字),日期:2020.12.5”。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瀚景置业杞县分公司辩称,未收到涉案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未提交相关证据。梅建刚系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大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5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瀚景置业杞县分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有借据,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梅建刚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可,原、被告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瀚景置业杞县公司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因被告瀚景置业杞县公司是被告瀚景置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归被告瀚景置业所有,被告瀚景置业对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瀚景置业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建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梅建刚系被告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应视为企业负责人其在借据上签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且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梅建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2,328元,原、被告虽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利息应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92,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公司、梅建刚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70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公司、梅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礼瑞借款本金142,7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2,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礼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瀚景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