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聪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邵玺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聪乐与被执行人邵玺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2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被执行人邵玺霏给付申请人刘聪乐借款100000元及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邵玺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聪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邢春艳仅有零星存款,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邢春艳的网络资金1119.03元至本院账户,且发放给申请人刘聪乐。 2.查明被执行人邵玺霏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到被执行人邵玺霏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发现被执行人邵玺霏持有股票。 5.未发现被执行人邵玺霏有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邵玺霏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聪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红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洪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