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5959911。
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九九路46号。
负责人:潘里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该支行员工。
被告:樊飞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修水农行)与被告樊飞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花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樊飞虎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103615.36元,其中本金89883.59元、利息7363.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77.68元、消费手续费1290.53元(截止2020年10月7日账单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并报上级行审批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62×××88,永久信用额度90000元。被告在用卡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拖欠透支款不还。截至2020年10月7日,拖欠原告消费金额103615.36元,其中本金89883.59元、利息7363.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77.68元、消费手续费1290.53元。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樊飞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6日,被告樊飞虎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合约主要内容如下:
1.不适用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二、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
1.卡号:62×××88。
2.信用限额:90,000元。
3.账单日:每月7日。
三、被告在领用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21年1月27日,案涉信用卡的欠费情况:
1.本金:89,883.59元。
2.利息:7,363.56元。
3.逾期还款违约金:5,077.68元。
4.分期手续费1,290.53元。
四、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调整收费网页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樊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贷记卡本金89,883.59元、利息7,363.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77.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90.53元,共计103,615.36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樊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