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梦婷,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赵兴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赵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关于何杰与赵兴龙、赵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信托公司申请复议称:一、郴州中院不应苛求该公司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且该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已属于第三、第四顺位轮侯查封、冻结,故其有理由相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郴州中院至今仍未对外划付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郴州中院认定其参与分配申请的提出超过法定期限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2、撤销郴州中院(2019)湘10执13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赵宁名下两处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行为;3、将中铁信托公司债权纳入前述拍卖款的分配范围,对该拍卖款重新进行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何杰与被告赵兴龙、赵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湘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赵兴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杰支付1.2432亿元及违约金2486.4万元;二、如被告赵兴龙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赵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兴龙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赵兴龙、赵宁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何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湘执4-7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指令郴州中院执行。2019年5月20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执134号执行裁定,查封赵宁名下位于深圳市君临海××(一期)A栋A103号、A105号房产,并于2019年11月12日成功拍卖上述房产,拍卖价款共计47948544元。2019年12月10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深圳市君临海××(一期)A栋A103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旷燕银所有。深圳市君临海××(一期)A栋A103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旷燕银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旷燕银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郴州中院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三执行裁定:一、深圳市君临海××(一期)A栋A105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彭仁亚所有。深圳市君临海××(一期)A栋A105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彭仁亚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彭仁亚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6日,郴州中院通过执行案件标的款划转审批手续,确认被执行人赵宁所有的案涉二套房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即支付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该行与赵宁、王瑛琰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粤03执709号、710号)共计35569391.37元,案件执行费26361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费用200000元,剩余款项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杰。同日,郴州中院支付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相应款项,并就付款手续相关事宜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确认中铁信托公司对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公司)、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实业)、成都瑞欣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宁、王瑛琰享有借款本金2.018亿元及利息等债权。中铁信托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成都铁路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郴州中院的听证中,中铁信托公司陈述成都铁路中院已冻结兴龙实业持有的东方金钰公司股票,合计约42413万股,其为第四顺位轮候冻结,相关标的均已被用于质押融资;其为第四顺位轮候查封了本案中被拍卖的赵宁所有的2套房产;轮候查封了东方金钰公司、兴龙实业、赵宁、王瑛琰在深圳相关公司的股权;其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了赵宁在昆明的4套房产,并冻结了东方金钰公司、兴龙实业、赵宁、王瑛琰在昆明、腾冲、瑞丽相关公司的股权。此外,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其他相关财产。2019年12月22日,中铁信托公司向郴州中院邮寄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案涉两套房产的执行拍卖款分配。郴州中院于2020年1月7日向成都铁路中院发出复函,表示中铁信托公司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无法实现。中铁信托公司不服,向郴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郴州中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10执异15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铁信托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湘执复140号执行裁定,撤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发回郴州中院重新审查。郴州中院经重新审查,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铁信托公司的异议申请。 郴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争议焦点系中铁信托公司能否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二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三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中铁信托公司查封、冻结了包括赵宁在内的同案众多债务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且东方金钰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中铁信托公司主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不足,对其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产拍卖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二、(2019)湘10执134号之三执行裁定,涉案房产已于此时被执行终结,而中铁信托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申请对被执行人赵宁名下案涉房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亦超出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对其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产拍卖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中铁信托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铁信托公司能否对郴州中院执行的案涉房产拍卖价款申请参与分配。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赵宁作为郴州中院立案执行的(2019)湘10执1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其被该院拍卖处置的位于深圳市君临海××(一期)A栋A103、A105号房产仅为其名下财产的一部分。且中铁信托公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赵宁仅为被执行人之一,中铁信托公司既对赵宁名下除本案案涉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还对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即郴州中院处置的案涉房产既非被执行人赵宁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同时赵宁仅为中铁信托公司的债务人之一,中铁信托公司仍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中铁信托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郴州中院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执行被执行人赵宁名下房产,并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10执134号之二、(2019)湘10执134号之三执行裁定,确认拍卖成交。2019年12月16日,郴州中院完成执行案件标的款划转审批手续,确认在扣除案件执行费及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费用后,案涉房产拍卖价款中首先应支付另案申请执行人即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相应款项,剩余款项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杰,并于同日办理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付款的手续。应当认为,2019年12月16日,郴州中院完成执行案件标的款划转审批手续,并向优先受偿权人支付案款的时间节点即为该院对本案执行案款的分配决定时间。虽然剩余拍卖价款当时因买受人提出拍卖房屋税费支付问题未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杰,但原分配方案仍然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杰作为该时间节点案款受偿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利益,且也符合民事执行应当优先保护在先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利益原则。中铁信托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向郴州中院邮寄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系在郴州中院对本案案款作出处置分配决定之后,故其请求参与案涉房产拍卖价款的分配应不予支持。 综上,对复议申请人中铁信托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周小辉 审判员 方湘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茹一 书记员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