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超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费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毕超超与被告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超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海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毕超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费海峰偿还毕超超借款本金67891.36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4日(含)前的利息24569.35元,之后的利息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费海峰承担。事实与理由:费海峰因向智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贷款,为偿还该公司贷款,费海峰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向毕超超借款5327.36元,于2018年12月15日向毕超超借款5134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毕超超借款57430元。费海峰分别给毕超超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费海峰承诺2020年8月前清偿毕超超上述借款。毕超超通过转账方式向费海峰提供了借款。后经毕超超多次催要,费海峰至今没有偿还毕超超的借款。为维护毕超超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费海峰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毕超超于2018年11月15日和2018年12月15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费海峰分别转账5327.36元和5134元,费海峰就上述两笔借款向毕超超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每月支付两分的利息。2019年3月18日,毕超超通过平安银行向费海峰转账48000元,又为费海峰支付智富汽车贷款9430元。费海峰就上述借款向毕超超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承诺2020年8月前清偿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交易详情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毕超超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费海峰成立借贷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费海峰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故费海峰应向毕超超支付本金67891.36元,及利息23958.07元。其中以5327.3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252.38元,以5134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69.35元,以5743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9636.34元,以上利息共计23958.07元。费海峰还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789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即15.4%)计付利息至本金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超超借款本金67891.36元,利息23958.07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789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费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