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朗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
负责人:李志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
负责人:沈丽敏,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欢,女,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朗玉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马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朗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5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13时许,原告司机史宝亮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玉坨村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顺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冯顺东、冯晨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史宝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顺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5310元,包括车损9781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500元。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在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533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不属于理赔范畴,我方与另一答辩人均对其无理赔义务;第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不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所有损失;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额度过高且缺乏证据和依据;第四原告作为肇事方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而是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我方对其损失无理赔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我方的理赔责任不超过70%;在原告四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单方委托,未和我司协商机构不符合保险约定程序,原告应该提交修车发票和明细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车损是由电动三轮车相撞所导致的,公估数额明显过高;公估费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应由原告承担;施救费只认可1000元;对于路产损失,应扣除两个事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之后按照比列进行分摊,不能主张由我司全额担负,同时原告应当提供保单受益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核实司机从业资格证真实性并调取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司机是否饮酒等公安交警部门先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重新鉴定报告虽为法院组织,但该鉴定报告结论仍然过高,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没有维修配件明细,全是更换项目,明显不客观不公正,请法庭考虑维修情况对重新鉴定数额进行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13时10分许,史宝亮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玉坨村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顺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冯顺东、冯晨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宝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顺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晨杰无责任。2017年12月27日经滦县顺风运输车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车辆损失为97810元,并产生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0581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赔偿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产损失950元。冀B×××××号车的车辆登记人为滦县顺风运输车队,2017年9月28日滦县顺风运输车队将该车卖给原告郎玉宝,滦县顺风运输车队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属克山支公司营销业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出具了不欠款证明,滦县顺风运输车队同意由原告郎玉宝领取保险理赔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郎玉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79650元。原告郎玉宝只提交了75600元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郎玉宝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郎玉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郎玉宝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郎玉宝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单方委托,未和我司协商机构不符合保险约定程序,公估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冀B×××××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79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该鉴定报告结论仍然过高,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没有维修配件明细,全是更换项目,明显不客观不公正。因该车车损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有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但因原告郎玉宝只提交了75600元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5600元。原告方诉请冀B×××××号车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应由原告承担;施救费认可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不属于理赔范畴,我方对其无理赔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冀B×××××号车公估费3000元,因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损失数额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差距较大,且该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郎玉宝自行负担。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对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对原告方赔偿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产损失95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郎玉宝的总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5600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产损失950元,合781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郎玉宝赔偿三者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产损失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郎玉宝车损、施救费共计77200元。因该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关于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我方的理赔责任不超过70%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郎玉宝赔偿三者滦南县交通运输路产损失人民币9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郎玉宝车损、施救费共计772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郎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