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赵春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97261611W。 法定代表人:彭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137J。 负责人:赵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赵春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
审理经过
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2900元;2.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17时许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赣C×××××大型普通客车途径袁州区洪塘镇路段时急刹车,导致坐在车上的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0天。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未能给予赔偿。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到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春秀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2.被鉴定人赵春秀误工天数120日、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等429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 —3— 付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889元、交通费140.9元、住宿费70元,共计1099.9元。事实与理由:重新鉴定时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64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交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伤情为胸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进行手术,住院110天可能存在过度治疗、挂床嫌疑,对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予以核减。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且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应酌定为30天。营养费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不应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如果没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评定金额偏高,应按鉴定后至今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挂床和过度医疗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同时也要提供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原告应当提供每天的体温检测表。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赣C×××××由宜春到洪塘镇,车辆行驶至洪塘路段时,原告因急刹车在车内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自行到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 —4— “1、胸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治疗110天,于2020年9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胸骨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师意见: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适度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4、情况变化及时反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645.1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向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1、被鉴定人赵春秀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仟(3000)元整。如与实际发生情况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赵春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宜春浙赣医院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在2020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4日、6月5日、6月28日、7月10日、7月11日有过肌注、静滴或雾吸治疗;在5月29日、5月31日、6月3日、6月5日、6月12日、8月1日进行过心电图、核磁共振或血液检测。除此之外于5月31日、6月6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4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4日、8月9日、8月20日、9月7日、9月16日有内服药和外敷药的医嘱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中正司鉴[2021]临鉴字 —5— 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春秀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元;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用889元、交通费140.9元、住宿费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旅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办理住院手续至出院手续期间均为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无需住院110天,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形。本院认为,从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的临时医嘱来看,原告住院期间的主要医疗措施为输液、服药和外敷药物,其中输液的天数为8天,有开服药物记录的天数是20天,从实际治疗上看,原告确无住院治疗110天的必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照30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 对本次人身伤害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645.1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公交公司已予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但主张自己从事养殖业并提交其配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牧行业年收入31905元 —6— 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间的意见是12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为10635元(31905元÷12个月÷30日×12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应按30日计算,该意见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的标准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1444元计算,护理费总计3453.67元(41444元÷12个月÷30日×30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要求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结合其实际诊疗记录认为该计算天数过长,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30天,该费用总计为1500元(50元×30天)。 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60天)。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定按10元每日计算,共计300元(10元×30天)。 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500元。 8、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费用共计50133.83元。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初次申请鉴定的费用属于公交公司侵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改变了原意见,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899.9元本院酌定由侵权人公交公司与原告 —7— 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7788.67元(19188.67元-1400元)。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向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28245.16元(29645.16元-14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初次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用的一半,共计1849.95元(1300元+[889元+140.9元+70元]÷2)。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秀1849.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春秀17788.6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8245.16元; 四、驳回原告赵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8—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币436.5元,由原告赵春秀负担218.25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敖志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