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山市弘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佳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鹤山市弘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时公司)与被告程国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弘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购房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5元(计算方式为欠付购房款450000元×0.0001%×19日,自应付款2019年12月19日起至起诉日的天数),请求计算至被告全额实际给付购房款和违约金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鹤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鹤山市鹤城镇鹤城大道的上峰领域项目98号3201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43738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之前,若逾期付款则买受人应承担每日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原告193738元,余款4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屡次以电话、微信、短信、寄发函件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寄发律师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仍不予履行。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和违约金的义务。综上原因,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购房款315000元。
被告辩称
程国祥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程国祥签订《房屋认购书》,预定原告开发销售的位于鹤山市,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1、被告于合同签订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担保,该定金自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房款。2、付款方式。按揭付款:首付款193738元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按揭贷款450000元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就按揭贷款支付与原告制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被告于2019年6月5日支付了30000元定金,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首期款163738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弘时公司与被告程国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程国祥向原告购买鹤××××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86.38平方米,参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452.40元,总价款64373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约定:“(一)签订本合同签,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贰万元整,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应于2019年9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93738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10%余款450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前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详见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6条。”。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5.3买受人通过贷款支付部分房款的,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合同签署的当日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完整的贷款申请资料并完成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逾期提交或提交不符合要求、不完整的,买受人应每日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视为买受人以其行为表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将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收取该商品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5.5买受人采取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应按照银行等机构及出卖人的要求提交资料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否则视为延期配合,买受人应每日按照未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6.1买受人逾期付款90日之内(含90日)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2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其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支付首期款193738元后,剩余房款4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35000元,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房款3150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案件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6月28日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35000元,提供了相关收款收据,并确认被告尚欠购房款180000元未支付。而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手机银行转账验证码信息截图,被告是于2020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购房款35000元,而非2020年6月28日的收据的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弘时公司与被告程国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系列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现尚欠购房款180000元,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系列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被告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抗辩又无证据提交,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保证了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涉案购房款共643738元,被告程国祥应在2019年9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93738元,余款450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按照上述查明事实,被告程国祥分别于2019年6月5日支付了30000元定金、2019年6月19日支付首期款163738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35000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支付35000元,共计463738元(30000元+163738元+100000元+35000元+100000元+35000元),被告程国祥剩余购房款180000元(643738元-463738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8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全额实际给付房款之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了35000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支付了35000元,剩余180000元未支付,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分别为: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5月26日共160天,违约金为以未付购房款45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得7200元(450000元×0.1‰/天×160天);2020年5月27日共1天,违约金为以未付购房款35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得35元(35000元×0.1‰/天×1天);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3日共27天,违约金为以未付购房款315000元(350000元-35000元)为基数计算,计得850.50元(315000元×0.1‰/天×180天);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5日共2天,违约金为以未付购房款215000元(315000元-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得43元(215000元×0.1‰/天×2天);以上合计8128.50元(7200元+35元+850.50元+43元)。自2020年6月26日起以剩余未付购房款180000元(215000元-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弘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计至2020年6月25日违约金为8128.50元,自2020年6月26日起,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弘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国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031.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程国祥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0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洽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招杰恒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