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被告:陈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50485.7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借去使用,约定被告2016年1月2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2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陈某1在静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得双联无息贷款50000元、当日,被告陈某2借去使用。2015年4月,原告陈某1向被告陈某2催要借款时,被告陈某2给原告陈某1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在农行陈某1给陈某2贷了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一切责任由陈某2担负。2013.3.12贷款,还款日期按2016.1.24还清,借款人陈某2,2015.1.9。",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某2又给原告陈某1出具了该笔借款由陈某2负一切责任的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2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1借款50000元,利息485.77元,共计5048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学文 人民陪审员 吴钱斌 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变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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