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洪(系曾建云之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香(系曾建云之母),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正辉因与曾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罗正辉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曾建云向罗正辉支付垫付款4282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建云承担。事实和理由:罗正辉向曾国洪借款及出具借条均在其与曾建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最后该50000元没有用于购买新车,也应该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罗正辉在离婚后向曾国洪偿还了83130元,有权向曾建云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辩称 曾建云辩称,1.罗正辉向曾国洪的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和共同的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罗正辉在离婚前一天出具借条,此后在《离婚协议书》上亦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3.罗正辉借款的50000元用于办理其婚前所购买不动产的产权证和缴纳契税、维修基金使用,属于其个人债务。一审原告诉称 罗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建云向罗正辉支付垫付款42821.5元;2.判令曾建云向罗正辉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549.5元);3.本案诉讼费由曾建云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正辉与曾建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结婚,2018年6月27日离婚。2018年3月16日,罗正辉因曾建云拟购车需要,向案外人曾国洪(系曾建云父亲)借款50000元,因曾国洪暂无现金,经商议并征得案外人曾定群(系曾建云姑母)同意,由曾国洪向曾定群借款50000元后,再由曾国洪出借给罗正辉,借款最终系由罗正辉陪同曾国洪一同前往曾定群处拿得现金50000元。借款交付后,罗正辉改变了借款用途,并未将该款用于曾建云购置新车。

2018年6月26日,在双方离婚前一日,罗正辉向曾国洪补打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国洪5万圆整。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三年全部还清,于2020年1月1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后因罗正辉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向曾国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曾国云于2020年4月14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正辉偿还借款本息。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川15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正辉偿还曾国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罗正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川15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正辉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罗正辉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国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130元。现罗正辉认为向曾国洪偿还的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后可向曾建云追偿,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诉人述称 另查明,1.罗正辉、曾建云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离婚当日即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落款时间“2017年”系笔误;2.上述《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3.罗正辉、曾建云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新车。罗正辉述称案涉借款因未购置新车,已交付给曾建云,曾建云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正辉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3月16日向曾国洪所借的50000元系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新车所用,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借款系由曾国洪筹措现金后直接交付给罗正辉,罗正辉收到款项后也并未用于与曾建云共同购买新车,而是自行改变了借款用途。再结合双方的婚姻关系期间来看,罗正辉于双方离婚前一日以个人名义向曾国洪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实际为罗正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的处分,且双方离婚当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亦能证明罗正辉系自愿承担向曾国洪所借款项50000元的偿还义务。综上,罗正辉未举证证实案涉借款50000元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其与曾建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正辉要求曾建云支付垫付款4282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罗正辉虽述称案涉借款50000元在改变用途后已交付给曾建云,但并未举证证实,曾建云也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采信。罗正辉虽述称借条的出具和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均系其为了离婚而作出,但罗正辉并未举证证实借条的出具和离婚协议的签订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罗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8.2元,合计890.2元,由罗正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曾定群系曾国洪姑母,本案当事人曾建云的姑婆,一审法院认定曾定群系曾建云姑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建云是否应当向罗正辉支付42821.5元本金及利息。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罗正辉以曾建云拟购车为由向曾国洪借款,此后自行改变了款项用途并未用于购车。在离婚前一天,其以个人名义向曾国洪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罗正辉和曾建云的《离婚协议书》上亦载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能够认定该50000元系罗正辉个人向曾国洪的借款。罗正辉主张借条的出具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均系其为了离婚而作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正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曾建云不应向罗正辉支付42821.5元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罗正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罗正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邱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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